(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戴某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7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林。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2年4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批准,于2012年5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古惠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林为以牟利为目的,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赤岭头村布龙路出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忠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2012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林在龙华新区上塘东二市场,以人民币14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忠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后公安人员在民治街道上塘晓骋旅馆X房抓获张某忠,并��其身上缴获上述两小包冰毒。经鉴定,上述两小包毒品共计0.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2年4月21日22时许,张某忠再次联系被告人戴某林要求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龙华新区元芬村交易。后公安人员在宝安区元芬村将被告人戴某林抓获,并从其身上缴扣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另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空胶袋20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林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戴某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张某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物证、书证: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空胶袋,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讯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司法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林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林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戴某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3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空胶带20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欣 哲人民陪审员 詹 秀 娟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张奇(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