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铜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查琴与铜陵县东联乡新河村第七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琴,铜陵县东联乡新河村第七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查琴,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铜陵县东联乡新河村第七村民组。负责人:徐兆旺,该村民组组长。原告查琴诉被告铜陵县东联乡新河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七村民组的负责人徐兆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琴诉称:2011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集体土地及水面被征用,2012年5月11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形成集体土地及水面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按现有第七村民组成员资格(一个人口4500元)及现有承包责任田的份额(一份责任田4500元)各一半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自出生至今户口都在第七村民组,并且承包了一份责任田。原告虽然按农村习俗办了喜酒,但因男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至今也未领取结婚证,且原告仍在第七村民组居住生活,因此原告仍是第七村民组成员,根据第七村民组的分配方案,原告应得9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放了炮竹已出嫁为由,扣除原告一个人口补偿款4500元,只发放原告一份责任田补偿款4500元(未领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土地、水面征用补偿款4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七村民组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查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户口本、东联司法所调查笔录、第七村民组集体水面款分配方案、证人证言等,证明查琴在第七村民组形成集体土地、水面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仍系第七村民组成员,依据分配方案,有权获得补偿款9000元,以及第七村民组仅分配查琴45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除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侵犯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原告具有第七村民组户籍,并在第七村民组居住生活、承包一份责任田,依法具有第七村民组集体成员资格。虽然原告于2011年2月与他人按农村习俗结婚(办了喜酒,放了鞭炮),但原告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不能认定原告已出嫁,且第七村民组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第七村民组集体成员资格。依据第七村民组2012年5月11日形成的关于集体土地、水面征用补偿款按现有集体成员资格(一个成员资格4500元)和责任田份额(一份责任田4500元)对半分配的方案,原告应获补偿款9000元。现第七村民组以原告放了炮竹即算出嫁为由,扣除原告一个成员资格分配款4500元,仅同意发放原告一份责任田分配款4500元(未领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请第七村民组支付集体土地、水面征用补偿款一个人口4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七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县东联乡新河村第七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琴集体土地、水面征用补偿款45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铜陵县东联乡新河村第七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