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声辉、李玉英等与龙全、黄连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声辉;李玉英;伍玉琼;张益秀;张明秀;张碧秀;张祖斌;龙全;黄连发;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张声辉,农民。原告李玉英,农民。原告伍玉琼,农民。原告张益秀,居民。原告张明秀,农民。原告张碧秀,农民。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祖斌,干部。原告张祖斌,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宗华,阳朔县葡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龙全,农民。被告黄连发,农民。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法定代表人陈春林,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心北路**法定代表人关志明,经理。原告张声辉、李玉英、伍玉琼、张祖斌、张益秀、张明秀、张碧秀诉被告龙全、黄连发、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斌、被告龙全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敏文、谭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声辉、李玉英、伍玉琼、张益秀、张明秀、张碧秀六人委托代理人张祖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连发、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0时10分,张继光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张继文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60KM+4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由被告黄连发驾驶的桂C×××**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继光当场死亡、张继文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0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朔公交认字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继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连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继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因受害者张继光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7152元、丧葬费15921元、运尸费3320元、交通费3771元、赡养费5758元、丧葬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692元。被告黄连发已支付丧葬费15921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黄连发、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40%,即10596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15921元,实际应赔偿900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因此,本公司只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死亡赔偿费用。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诉请的如下赔偿数据有误。1、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2、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一般应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2-3人,因此只应计算受害人张继光两女儿的交通费;3、赡养费应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由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其中,不应重复计算;4、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应适当调整精神抚慰金数额。综上,本公司仅应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龙全辩称,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无需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涉案事故车桂C×××**的实际车主为龙全,其与我公司作为各自独立平等的个体,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服务合同》清晰显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我公司无需为其在营运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车主龙全仅是应行业规则需要,将自己所有的桂C×××**号货车以我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我公司无法有效控制车主龙全对该车的营运及被告黄连发的驾驶行为;第三、我公司未曾从车主龙全的营运所得中获取任何利益,且双方也在《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车主)处理车辆在服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他索赔事宜,但不承担非甲方原因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及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无需为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桂C×××**号货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数额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及驾驶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总计损害赔偿金额应在事故责任人之间以合理比例分担。根据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涉案桂C×××**货车就涉案事故应承担的责任轻微,责任划分应以20%为限。三、本人对原告诉请之损害赔偿金额(合计386922元)存疑议。第一、原告诉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07152元的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张继光为农民(阳朔县高田镇古登村28号),又依据《2012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543元,因此,死亡赔偿金额=4543元/年×18年=81774元。第二、原告诉求赔偿运尸费3320元及交通费3771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的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运尸费属于交通费范畴,而原告确未能提供任何就其发生可予以印证的正式票据,因而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运尸费一项诉求不予支持。尽管原告就交通费提供有面额总额为2820元的交通票据,但一方面,原告提供的一张机票显示旅客姓名为刘芳坤,其并非本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即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项金额不应计入本案交通费赔偿总额;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十张面额为50元的定额发票,不能与实际发生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应证,即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项金额亦不能计入本案交通费赔偿总额。第三、原告诉请的5758元赡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受害人仅对其父母,即原告张声辉、李玉英负扶养义务,但原告一方面未能举证两原告无其他生活来源,为适格的扶养费权利主体。另一方面又未能举证原告张声辉、李玉英共有几名扶养义务人分担此扶养责任。故对其5758元赡养费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补充证据就上述两项事实与确定,则因两原告均已满七十五周岁且为农村人口,故赡养费金额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间计五年,而后在所有相关扶养义务人间均担计算。第四、原告诉求赔偿的误工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能就其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费用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应证,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第五、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上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可见,原告所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在法律上均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畴,同为对不同场合下当事人的精神损害作出赔偿,两者不可并存。故而,在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同时,无权再提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此外,被告黄连发已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丧葬费15921元,因此,原告在获取这部分费用的保险赔偿后,应将15921元返还黄连发;若保险金额不足以偿付该项支出,则应于被告黄连发应承担赔偿数额内扣除15921元已垫付丧葬费。被告黄连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0时10分,张继光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60KM+4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由被告黄连发驾驶的桂C×××**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继光当场死亡、张继文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0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朔公交认字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继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连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继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事故车桂C×××**的挂靠单位,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龙全,本院已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黄连发系被告龙全雇请的司机。因行业规则需要,被告龙全与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了《服务合同》,将自己所有的桂C×××**号货车登记在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双方在《服务合同》的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第4点中约定:“甲方(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协助乙方(龙全)处理车辆在服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他索赔事宜,但不承担非甲方原因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及赔偿责任。”。被告龙全以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6月4日为桂C×××**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张继光(死者)生前系阳朔县高田镇中心校的退休教师,其生前住址阳朔县高田镇李家路34-133号,为高田镇中心校的集体户口所在地。张继光生前为城镇居民。被告张声辉、李玉英是张继光的父母亲,其夫妻两人共生育了张继光、张继忠、张继琼、张继文、张继学、张继斌等六个子女。被告伍玉琼是张继光的妻子。被告张祖斌、张益秀、张明秀、张碧秀是张继光的子女。张继光去世后,张益秀及其丈夫刘芳坤、张明秀及其丈夫分别从山东省潍坊市、江苏省沛县赶回奔丧。另查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龙全以司机黄连发的名义支付了丧葬费159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祖斌等人提供的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朔公交认字(2012)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张继光的退休证、交通费用票据、阳朔县公安局高田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高田镇古登村委的证明、照片,被告桂林市泓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合同,被告龙全提供的保险单、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张继光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张继光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乘他人上路行驶,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追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黄连发驾车因故障停在路边,未设警告标志、开启报警闪光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全是本案的实际车主,应对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连发是被告龙全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在执行职务,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在与被告龙全签订服务合同时,虽已明确约定仅是协助对方处理车辆在服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他索赔事宜,不承担非因其原因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及赔偿责任。但这只是其双方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涉案的事故车桂C×××**是登记在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并以其名义对外进行营业,是该车名义上的车主。因此,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被告龙全赔偿不足或不能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既然承保了桂C×××**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张继光是农村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尸费332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的抗辩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用只应计算直系亲属2-3人,对原告张益秀丈夫刘芳坤的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内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情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明秀及其丈夫从江苏省沛县赶回奔丧,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酌情将交通费定为500元并未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声辉、李玉英主张的扶养费5758元,是按(2011)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按六个扶养人均等分摊得出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祖斌兄妹四人为处理父亲的丧葬事宜,尤其是张益秀、张明秀从外省赶回来,确有误工,其主张1000元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请求了死亡赔偿金就不能再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继光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属非正常死亡,使其父母、妻子、子女心灵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创伤,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受害人张继光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请求适当调整精神抚慰金数额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情予以赔偿20000元。因此,张继光死亡后产生的赔偿死亡赔偿金307152元、交通费3771元、被扶养人扶养费5758元(2人×5年×3455元/年÷6人)、丧葬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376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72311元,合计92311元(已扣除另案应赔付给张继文的17689元)剩余部分245370元由被告龙泉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98148元,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在龙全赔偿不足或不能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声辉、李玉英、伍玉琼、张祖斌、张益秀、张明秀、张碧秀死亡赔偿金7231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2311元。二、被告龙全赔偿原告张声辉、李玉英、伍玉琼、张祖斌、张益秀、张明秀、张碧秀死亡赔偿金234841元,赔偿原告张声辉、李玉英扶养费5758元,赔偿原告张益秀、张明秀交通费3771元,赔偿原告张祖斌、张益秀、张明秀、张碧秀误工费1000元,合计245370元的40%,即98148元。三、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龙全赔偿不足或不能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41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张声辉、李玉英、伍玉琼、张祖斌、张益秀、张明秀、张碧秀承担1242元,由被告龙全承担82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兰添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