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肖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肖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号。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容文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玉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资产处置部职员。被告肖益,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平远县八迟镇肥田管理区新陂,身份证号码:。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晓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容文君、黄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8日被告为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在校学生,原告与被告在珠海市签订了以被告为借款人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助学贷款人民币6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年利率为5.76%。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现贷款已到期,截止2012年4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004.87元、利息1155.8元,本息合计5160.67元。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4.87元、至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1155.8元,本息合计5160.67元,以及从2012年4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欠款清单;4、学生证。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0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至2011年7月,还款期限为2007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按等额还款法每月还款,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04年1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元。被告已归还了贷款本金1995.13元及利息609.30元。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004.87元及利息1155.8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4.87元及2012年4月2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1155.8元,并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004.87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霓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