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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达世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达世军,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xx市xx镇xx村**组,身份证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龙奎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号定王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8285500-2。负责人:吴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师建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上诉人达世军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5时15分许,达世军驾驶的湘Exx**号轻型货车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达世军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达世军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xxxxxx7,该份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2011年3月28日,陈某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该院起诉达世军、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该院依法受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5610元、伤残赔偿金58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26.1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5411.1元。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不包括达世军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8551.9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前给付陈某某86000元;陈某某放弃对达世军的诉讼请求;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后,陈某某与达世军、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之间权利义务清结。2011年7月29日,该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协议作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达世军向该院提交了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28551.9元的凭证。达世军的诉讼请求是: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达世军为案外人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551.9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29551.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达世军、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该院应予确认。达世军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案外人人身损害,达世军应当赔偿案外人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因伤致残导致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负有依约向被保险人即达世军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同时,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达世军(被保险人)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保险人)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即达世军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向案外人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的限额为100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达世军已经放弃请求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故达世军就垫付款项仍有权向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理赔。并且,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与案外人调解时,未明确款项86000元首先应以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故对达世军主张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金额,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达世军保险金10000元;二、驳回达世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达世军负担178元,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负担91元。上诉人达世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56号民事调解书只赔付86000元,是考虑到达世军已垫付29551.9元,不在86000元之内,才以86000元赔付陈某某,而不是以122000元调解结案。二、不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达世军垫付的29551.9元都应由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三、在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不依法支付医药费等费用的情况下,达世军为陈某某垫付29551.9元,使陈某某及时得到治疗,防止损失扩大,为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节省了赔付费用。达世军的上诉请求是:1、改判由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达世军已为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551.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29551.90元;2、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达世军的上诉,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达世军在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的上限为10000元。在(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56号民事调解书中,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远远大于交强险限额下的医疗费金额,再判令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相关金额,于法无据。另外,(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5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也明确了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与达世军以及陈某某之间在2010年10月31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再无纠纷,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与达世军之间的权利义务已清结。上诉人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款已由(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5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认定,赔偿款已包含交强险中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786元、营养费2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赔偿款的金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5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也明确约定,达世军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就2010年10月31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再无纠纷,达世军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之间权利义务清结。原判判令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再按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10000元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改判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达世军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针对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达世军辩称: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交强险赔付陈某某的伤残、医药费等损失,如果有其他损失,再依法赔偿。(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56号民事调解书的金额是860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二、(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56号民事调解书是指陈某某、达世军以及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了结,并非达世军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了结。请求驳回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达世军向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是10000元。达世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某人身损害。在原审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56号案中,陈某某诉请法院判令达世军和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5610元、伤残赔偿金58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26.1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不包括达世军垫付的医疗费28551.9元),合计115411.1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陈某某86000元。但该调解协议并未区分具体的赔偿项目,也未明确调解赔偿金额86000元是按应赔付金额的一定比例赔付,故无法确定调解赔偿金额86000元已经包括了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且,该调解协议解决的是被保险人达世军、保险人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如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并未将达世军垫付的医疗费28551.9元一并处理,亦未约定达世军不能再向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本案中,达世军依据其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主张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仍应承担其垫付医疗费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达世军上诉主张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还应向其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称其与达世军之间就本案所涉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了结,其无需再对达世军垫付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达世军和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达世军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达世军预交538元),由达世军负担,多预交的249元,由本院退还给达世军;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预交538元),由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负担,多预交的488元,由本院退还给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