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上海中优医药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优医药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上海中优医药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胜杳。委托代理人:郭正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原告上海中优医药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优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被告淘宝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后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正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优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起在被告的淘宝商城运营网店店铺,店铺名称为中优家居专营店,网址(URL):shop66709357.taobao.com。2011年9月,被告擅自调整淘宝商城商家续签规则,依照该调整后的规则,对应原告的网店运营类目(居家日用专营店),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需由原来的1万元提高至10万元,技术服务费年费需由原来的6000元提高至6万元,直接导致原告运营成本的大幅增加,造成原告网店无法按原来的类目进行运营。为此,原告多次同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希望在被告淘宝商城新规的缓冲期内,将原告的经营类目由原来的“居家日用”改为“母婴用品”,但均遭被告拒绝。被告答复只能删除现有店再重新申请新店。按照淘宝新规,老卖家2012年的年费将推迟至2012年10月执行,即至2012年9月30日止,商家仍然按照原规则缴纳年费,并按新规则的一半缴纳2012年度保证金,但如果老卖家申请新店就不能享受上述新规缓冲期的优惠。而按照淘宝商城原来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注销原店,重新申请新店,改掉大类,或者直接重新申请新店母婴用品的大类,都不会导致原告增加成本。但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擅自更改淘宝商城规则,违背“保持标准不变”等前期承诺,欺行霸市,强势终止原告本应享有的原契约权利,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判令:一、被告准予原告申请的经营类目由“居家日用”改为“母婴用品”;二、被告给予原告享受淘宝商城新规则规定的缓冲期待遇:即2012年度保证金减半为5万元,2012年度技术服务费前三季度缴纳4500元,第四季度缴纳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1年5月入驻淘宝商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续签合同过程中,原告经营的类目已经其确认,故2012年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变更经营类目,属于单方变更,被告不予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优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网店运营的资格。2.关于家居专营店经营科目的变更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变更网上经营科目。3.《2012年度淘宝商城商家招商续签及规则调整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突然变更淘宝商城招商规则。被告淘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淘宝商城注册的商家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入驻淘宝商城时申请的类目是居家日用,现原告要求变更类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2012年天猫无纸化续签流程一份。证明在续签过程中,淘宝商家要对淘宝商城的所有内容包括服务协议进行确认,2012年的协议和经营类目均经过原告点击确认。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并经当庭质证。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中优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原告履行2012年度合同的内容,证据2是原告单方提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并未同意,故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是被告预先通知的次年合同内容,而商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仅限于当年,被告有权重新制定次年的协议内容。原告中优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续签2012年合同前就提出要变更经营类目,而被告不予同意,若注销老店重开新店,原告就无法享受相关优惠,信誉评价也会清零,损失较大,因此才被逼无奈与被告续签了2012年度的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中优公司申请入驻淘宝公司创建的淘宝商城(淘宝B2C平台)成为淘宝商家,申请的经营类目为居家日用,淘宝商城用户名为中优家居专营店,并签署同意《淘宝B2C服务协议》,协议终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10日,淘宝商城发布了《2012年度淘宝商城商家招商续签及规则调整公告》,其中规定:居家日用类目专营店的2012年度保证金由原来的10000元提高至100000元,技术服务费年费由原来的6000元提高至60000元;续签自2011年10月中下旬开始至2011年12月20日下午18时结束,商家务必在以上时间段内完成续签申请的提交,申请路径为:我的淘宝--我是卖家--商城服务专区,续签流程包括“资质审核”和“缴纳年费/冻结保证金”两个环节,续签资质审核通过后,商家需在2011年12月26日前完成年费的缴纳及保证金的冻结;若续签商家的入驻时间、店铺评分、续签申请的提交时间、缴纳年费及冻结保证金符合要求,则可适用“2012年淘宝商城商家扶持方案”,即享受2012年技术服务费年费在2012年1月至9月30日期间仍按2011年度的标准(6000元/年)进行缴纳、保证金按照2012年度淘宝商城商家招商标准规定的基础上减半缴纳的优惠待遇。2011年11月24日,中优公司以淘宝公司擅自增加商城服务费用致其无法按原类目运营为由,向淘宝公司申请变更经营类目,要求由原来的“家居日用”变更为“母婴用品”,并享受老卖家缓冲期费用减半政策即“2012年淘宝商城商家扶持方案”中的优惠待遇。因淘宝公司未予同意,中优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仍以居家日用专营店的经营类目与淘宝公司网上续签了2012年度《淘宝商城服务协议》,并享受了淘宝公司给予的“2012年淘宝商城商家扶持方案”中的优惠待遇。2012年3月5日,中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优公司与淘宝公司续签的2012年度《淘宝商城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据该合同,中优公司申请的经营类目仍为居家日用专营店,淘宝公司亦按承诺给予了“2012年淘宝商城商家扶持方案”中规定的相应优惠待遇,并不存在违约之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中优公司虽然要求变更其经营类目,但未能与淘宝公司协商一致。故中优公司在与淘宝公司续签协议后,又要求变更其经营类目并享受“2012年淘宝商城商家扶持方案”中的优惠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中优医药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海中优医药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章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