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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来某某等人将被告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乙打伤,2010年9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老刘”(身份未落实)等人在水冶镇固现桥西侧,将来某某等人乘坐的由王某甲驾驶的一辆银白色豫EF10**号丰田汽车拦到路边,并用木棍和砍刀将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引擎盖等处砸坏,并将乘车人来某某、李某丙、王某甲三人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来某某多部位挫伤,创口属轻伤;李某丙、王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豫EF10**丰田卡罗拉汽车维修费为792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王某乙、王某甲父子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失及车辆损失共计100000元,王某乙和王某甲不再追究所有涉案人员的责任并表示撤诉;赔偿来某某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失共计80000元,来某某不再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表示撤诉;李某丙不再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表示撤诉。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安阳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丙、来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王某丁、田某证言、调解协议、收到条及撤诉书、投案证明、鉴定结论及物价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是因为其父被受害人等打伤才实施打砸行为,但行为是出于逞强好胜的心理,且具有随意性,故不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张 婵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初蓓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