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明珍与董继才、董胜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珍,董继才,董胜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王明珍,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继才,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唐县。被告董胜昌,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卞立刚,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清平镇政府干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桥花园商业楼***层。负责人宋一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心,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明珍与被告董继才、被告董胜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珍的委托代理人丁兰武、被告董继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立刚、被告董胜昌的委托代理人卞立刚、被告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心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珍诉称:2012年4月17日12时55分许,董继才驾驶鲁P×××××号轿车沿官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政通路路口右转弯,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丁清国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丁清国及鲁P×××××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孙秋安、宋玉海、王月魁、丁金海、王明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以下简称高唐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聊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继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高唐县人民医院,花费上千元,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董胜昌系鲁P×××××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018.82元;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董继才、董胜昌均辩称:因为鲁P×××××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高唐交警大队出具的聊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其因事故所致损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票面金额为2110.62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2、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薛英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劳动者。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11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804.1元(80.41元/天×10天)、护理费804.1元(80.41元/天×10天),共计4018.82元。对其主张的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08.2元;剩余损失,由其他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其主张的损失,三被告表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12时55分许,董继才酒后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官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政通路路口,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丁清国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丁清国及鲁P×××××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孙秋安、宋玉海、王月魁、丁金海、王明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聊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董继才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认定董继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清国、���秋安、宋玉海、王月魁、丁金海、王明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2年4月27日,诊断为胸部外伤。原告及护理人员薛英兰系农业劳动者。鲁P×××××号轿车在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2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元,误工费、护理费1608.2元,要求被告董继才、董胜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0.62元。另查明:鲁P×××××号轿车所有人系董胜昌,董继才系董胜昌之子。董继才有C1D证,其经董胜昌允许于事故发生当日早晨驾驶该车出门时并未饮酒。还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五名受伤人员即丁清国、孙秋安、王月魁、丁金海、宋玉海均已以本案三被告为被告诉至本院,另案审理。在��件审理过程中,孙秋安、丁清国、宋玉海、王月魁、丁金海、王明珍等六人就鲁P×××××号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的分配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10000元,由王月魁分享7000元,剩余3000元,由孙秋安、丁清国、宋玉海、丁金海、王明珍等五人各自分享600元;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110000元,由孙秋安、丁清国、宋玉海、丁金海、王明珍等五人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王月魁受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聊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所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继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11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04.1元、护理费804.1元,共计4018.82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针对该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董继才有驾驶资格,其经董胜昌允许驾驶鲁P×××××号轿车出门时并未饮酒,因此董胜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董胜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董继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秋安、丁清国、宋玉海、王月魁、丁金海、王明珍等六人就鲁P×××××号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的分配问题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约定的赔偿总额并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该协议向被告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及其他两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超出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608.2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62元,由被告董继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护理费1608.2元,合计2208.2元;二、被告董继才赔偿原告王明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0.62元。三、驳回原告王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继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恒春审判员 初桂平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