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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许欣与重庆凯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凯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许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长五间。法定代表人:王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明沁,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李茂红,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欣,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宗德,重庆工商大学教师。上诉人重庆凯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林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凯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进行了询问,凯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红,许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德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许欣开始到凯林公司工作,职务是销售经理。2011年9月13日,凯林公司以许欣旷工违反凯林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许欣举示的有凯林公司单位印章的收入证明载明许欣的职务是销售经理,月均收入为6000元。许欣认为凯林公司尚欠自己销售提成未予支付,要求凯林公司支付;凯林公司否认许欣的职务是销售经理,坚持认为许欣不存在销售提成费用的问题。由于许欣认为凯林公司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10月20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林公司支付许欣销售提成费用等,该委于2011年12月15日向许欣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许欣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原告许欣诉称:2009年3月,许欣到凯林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凯林公司也未按时支付许欣的工资,并且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许欣解聘。许欣在工作期间,凯林公司虽然为许欣购买了社会保险,但却是在最近才为许欣办理的,另外凯林公司还拖欠许欣的销售提成未支付,凯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欣于2011年10月20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林公司支付许欣销售提成费用等,该委于2011年12月15日向许欣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凯林公司支付许欣销售提成107100元。一审被告凯林公司辩称:许欣曾经是凯林公司的员工属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凯林公司不是销售人员,不存在销售提成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许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许欣举示的加盖了凯林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可以看出许欣确系凯林公司单位的销售人员,并且该收入证明还载明许欣的月均收入是6000元,并且许欣在庭审中称该6000元中已经包括了销售提成,现许欣再主张凯林公司支付销售提成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欣的诉讼请求。凯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许欣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但一审认定许欣是销售人员且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不是事实。许欣是办公室工作人员,月工资为1500元。许欣答辩称:如果我只是办公室工作人员,而不是销售员,公司是不会派我去南充收款的。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许欣的月均工资是6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审中凯林公司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许欣是办公室人员,具体工作是与外面联系、整理资料、售后等。临时会要求办公室人员做销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虽载明许欣是办公室人员,但凯林公司出具的许欣的收入证明载明许欣的职务是销售经理,月均收入为6000元。且证人张某也证明许欣有从事销售工作,故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许欣的职务是销售经理,月均收入为6000元。凯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凯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小波代理审判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