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转,陈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丽转,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身份证号码:45011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琅东二组长湖路41栋1号房。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志强,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身份证号码:4501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琅东B区*栋*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丽转、陈志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潘丽转、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潘丽转、陈志强在南宁市青秀区长湖悦宾路口的人行道上,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曾聪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合美牌48cc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燃油助力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24元。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21时30分许,二被告人驾驶被盗车辆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武警三支队旁加油站加油时,由于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二被告人处共扣押合美牌燃油助力车一辆、大号液压钳一把、“7”字型套筒一个、“一”字型撬盗工具二个。合美牌燃油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曾聪。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丽转、陈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曾聪的陈述、被告人潘丽转、陈志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丽转、陈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丽转、陈志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丽转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丽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法没收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玫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