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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雪江与慈溪市东方电器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江,慈溪市东方电器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雪江,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慈溪市东方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下洋浦村。负责人:胡尧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雪江诉被告慈溪市东方电器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慈溪市东方电器厂就本案提起反诉。2012年8月7日,被告慈溪市东方电器厂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慈溪市东方电器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慈溪市东方电器厂撤回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慈溪市东方电器厂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方苏琴审 判 员  朱 岚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