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治商行公司诉被告长治鑫源供应部、被告长治华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鑫源日化供应部,长治市华硕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7号原告长治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亮,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鑫源日化供应部。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义合源时装城*楼***号**号)。法定代表人李淑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长治市华硕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牛学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长治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商行公司)诉被告长治市鑫源日化供应部(以下简称长治鑫源供应部)、被告长治市华硕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华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治商行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治鑫源供应部、长治华硕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治商行公司诉称:原告与长治鑫源供应部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和同年12月29日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长治鑫源供应部提供贷款1800000元和378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5.7525‰和7.2625‰,逾期付款月利率分别为8.62875‰和10.89375‰;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27日和同年12月28日;原告并与长治华硕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长治华硕公司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后原告如约向长治鑫源供应部提供了贷款,现上述贷款已逾期,长治鑫源供应部仍未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与长治鑫源供应部又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长治鑫源供应部提供贷款1000000元和890000元,月利率均为7.575‰,逾期付款月利率均为11.3625‰;还款日期均为2012年3月30日;以上贷款仍由长治华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后原告如约向长治鑫源供应部提供了贷款。但鉴于长治鑫源供应部的严重违约以及出现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情形,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长治鑫源供应部发出了《催收通知》并通知了长治华硕公司,宣布提前收回贷款,但长治鑫源供应部仍未还本付息。长治华硕公司作为四份《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亦不依约履行保证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源日化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7470000元及利息283951.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长治华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治鑫源供应部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长治华硕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和同年12月29日,长治商行公司城区支行与长治鑫源供应部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110431H2112613和编号为0110331H2113197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长治商行公司城区支行分别向长治鑫源供应部贷款1800000元和3780000元;期限分别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和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月利率分别为5.7525‰和7.2625‰;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息分别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2010年6月28日和同年12月29日,长治商行公司城区支行与长治华硕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110431H2112613和编号为0110331H2113197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了确保2010年6月28日和同年12月29日,长治鑫源供应部与长治商行公司城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110431H2112613号和编号为0110331H2113197号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确实履行,长治华硕公司愿意为长治商行公司城区支行分别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1800000元和3780000元;保证方式分别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分别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分别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违约责任分别为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分别签订后,长治商行公司城区支行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29日和2010年12月29日,分别将人民币1800000元和3780000元打入长治鑫源供应部的帐户内。2011年3月31日,长治商行公司城区支行长治鑫源供应部又签订了编号为0111331H3112332号和编号为0111331H3112333号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长治商行公司城区支行分别向长治鑫源供应部贷款1000000元和890000元;期限均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月利率均为月利率均为7.575‰;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息分别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长治商行公司城区支行与长治华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11331H3112332号和编号为0111331H3112333号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了确保2011年3月31日,长治鑫源供应部与长治商行公司城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111331H3112332号和编号为0111331H3112333号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确实履行,长治华硕公司愿意为长治商行公司城区支行分别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1000000元和890000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违约责任均为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分别签订后,长治商行公司城区支行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分别将人民币100000元和890000元打入长治鑫源供应部的帐户内。0110431H2112613和0110331H2113197号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长治鑫源供应部未能偿还借款本息,0111331H3112332号和0111331H3112333号两份借款合同,也未履行其借款人的义务。2012年2月15日,长治商行公司向长治鑫源供应部邮寄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贵部在我行2010年6月28日和同年12月29日的两笔贷款,至今没有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至此,贵部2011年3月31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原于2012年3月30日到期,但鉴于贵部在履行前述到期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以及贵部目前出现的一系列严重影响我行债权实现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宣布,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近日到期等。同日,长治商行公司亦向长治华硕公司邮寄送达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长治鑫源供应部分文未付,长治华硕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长治商行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长治商行公司提供的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借据五支,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治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为长治商业银行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依该规定长治商业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长治商行公司城区支行与被告长治鑫源供应部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长治商行公司城区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长治鑫源供应部未依约偿还前两次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长治商行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长治商行公司城区支行与被告长治华硕公司签订的四份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合同。被告长治华硕公司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鉴于被告长治鑫源供应部对前贷款的严重违约,亦表明被告长治鑫源供应部已不能履行合同,如继续履行将给原告长治商行公司和被告与被告长治华硕公司造成更大损失。故原告在该两份合同到期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原告长治商行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长治鑫源供应部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和罚息及要求被告长治华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长治市鑫源日化供应部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偿还原告长治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70000元及利息283951.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之后,利随本清);二、被告长治市华硕化妆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元,由被告被告长治市鑫源日化供应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军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