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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扬邗公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许菊香与孔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菊香,孔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公民初字第0080号原告许菊香。委托代理人周晓明,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有军。原告许菊香与被告孔有军民间借贷,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菊香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有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菊香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付月息1%。此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孔有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有军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因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菊香人民币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孔有军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刘伟炜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房宽标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卞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