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莫╳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791号原告莫X,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委托代理人龙成民,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中山南路。委托代理人莫有,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成民,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8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8日生育女儿莫斯雨。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的不良生活习惯逐渐显现,家庭观念淡薄,每天睡到11点起床,从不为女儿做早点,女儿得不到照顾经常感冒发烧,周岁时因长期营养不良形成成肠套结生命垂危,不得不手术治疗,身体一直很差。且被告的行为不检对婚姻不忠,经常与网友视频聊天,2011年7月18日被原告母亲看见与其他男人同床。被告的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收入稳定,被告无业,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判决女儿莫斯雨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按揭购房一套,被告只出了30000元,其他购房及装修款项全部是原告出资。原告愿意在房屋归自己的情况下对被告进行补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莫斯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辩称,协商好财产分割和婚生女儿莫斯雨抚养问题,同意与原告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莫斯雨尚年幼(两岁半),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教育和健康成长,原告每月支付莫斯雨生活费1000元给被告,教育费和医疗费各人承担一半直至莫斯雨成年能独立生活止。对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0年1月26日向桂林市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位于桂林市环城北二路32号B区第8幢3单元2层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98.93平方米。按套内面积,每平方米4362.12元,总金额为357563元,首付77563元,银行按揭贷款280000元。2011年5月交付使用。装修和购买电器、家具约花12万元,已还银行贷款约3万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约25万元。加上装修款,合计已付227563元,是双方的共同债权。婚后共同买房时因资金不足,经协商,被告于2009年3月8日将个人婚前购买的位于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正达花园5栋1-5-2,建筑面积80.03平方米住房一套出售给莫慧娴,总价168000元,依法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并用于婚后共同购买房屋的首付、按揭还贷款和装修费等,扣除被告个人出资后,该套房屋双方实际共同共有债权为59563元,各人享有一半为29781.5元,共同债务为250000元。因被告是购买该房屋大部分出资人,加之已是三次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再购买就不能享受按揭贷款待遇。另外,被告要抚养一名非婚生女和婚生女儿,租房屋居住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房屋归被告所有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被告愿意补偿原告30000元,房屋银行按揭尚未还贷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理由不是客观事实,其过错责任在原告。被告在2010年2月8日生育女儿莫斯雨前就有稳定工作,在桂林市漓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当导游,有固定收入,生育女儿莫斯雨后才辞职,一个人要照顾两个女儿的一切生活起居十分忙碌,毫无怨言。原告在银行工作根本无法照顾家庭,全家的负担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被告行为不检点,对婚姻不忠,经常与网友视频聊天,2011年7月18日被原告母亲看见与其他男人同床,是对被告的人格进行诽谤和侮辱。夫妻感情破裂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和其母亲。被告在婚前有一段不幸的恋爱,被一个负心人欺骗,怀孕后生育一女,恋爱时已如实告知。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原告和其母亲慢慢感觉女儿不是原告亲生骨肉产生厌恶感,后生育的仍是女儿,日趋受到冷漠。生小女儿后已经绝育,导致被原告及其母亲赶出家门,被告被迫于2011年7月18日在外租住房屋至今近一年,小女儿的探视权也被剥夺。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6年3月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8日生育女儿莫斯雨。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家庭生活观念、生活习惯有所不同,夫妻之间产生不信任,对女儿的照顾也存在分歧,双方矛盾由此产生,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自2011年7月搬出居住至今,婚生女莫斯雨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当庭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向桂林市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桂林市环城北二路32号B区8幢3单元2层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8.9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1.97平方米,按套内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362.12元,总金额三十五万七千五百六十三元整,购买时首付77563元,向银行按揭贷款280000元,该房屋现暂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部分家具、家电。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对于财产的处理待房产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一并分割,现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桂林市环城北二路32号B区8幢3单元2层2号房屋居住,原告莫X及婚生女儿莫斯雨现随莫X父母居住,被告张X现在外租房居住,在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另有住房。再查明,原告莫X在交通银行桂林分行高新支行上班,月收入约4000元。被告张X系桂林市漓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约2500元。被告张X原与他人育有非婚生女儿张可濛,2004年2月24日出生,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合同、出生医学证明、个人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个人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莫X以和被告张X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当庭表示确和原告已感情破裂,愿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都要求女儿的抚养权,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双方婚生女莫斯雨,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目前在外租房居住,居所不稳定,另有一女张可濛需要抚养,由原告莫X抚养女儿莫斯雨更为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莫斯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月收入情况,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莫斯雨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莫斯雨独立生活时止。对于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购买的位于桂林市环城北二路32号B区8幢3单元2层2号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另有住房,因此该房屋宜由双方共同使用。对于房屋的装修及家电、家具,庭审中,原、被告也表示待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一并分割,因此法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X和被告张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莫斯雨随原告莫X生活,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支付莫斯雨生活费500元,莫斯雨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桂林市环城北二路32号B区8幢3单元2层2号房屋一套,由原告莫X与被告张X共同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越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