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位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位发,曾用名:刘会发,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身份证号码:450122198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双桥镇伏林村泰山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于2012年1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位发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刘位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位发在南宁市东葛路华润万象超市门前的人行道上,趁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盗钥匙将被害人黎斌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富士达牌高配龟王二代电动车盗走。后刘位发将该车推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发现,遂弃车逃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04元。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位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商品保修卡、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黎斌鹏陈述、被告人刘位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位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位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位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刘位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位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没收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撬盗钥匙三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玫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