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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民终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么艳杰与高洪永、张凤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么艳杰,高洪永,张凤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1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么艳杰,飞鹤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永,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梅,系高洪永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1层。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么艳杰因与被上诉人高洪永、张凤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30日9时30分许,高洪永驾驶鲁V×××××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菜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么艳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么艳杰受伤。寿光市交警大队出具寿公交证字[2011]第20055号事故证明证实,因事故地点无监控录像设施,事故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无法确认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么艳杰受伤后,自2011年10月30日至11月16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么艳杰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么艳杰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6000元。么艳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429.47元、误工费14254元[(2800+2427+1900)元÷3个月÷30天×180天]、护理费1638元(54.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6元/天×17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械费5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37943.47元。高洪永已垫付么艳杰医疗费2990元。还查明,高洪永驾驶的鲁V×××××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凤梅,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5日零时始至2012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辅助器械销售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高洪永驾驶机动车辆与么艳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么艳杰受伤。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可酌情确定由本案事故中的肇事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么艳杰主张的医疗费,已提供了医疗收费单据及相应的病历病案,法院予以确认。么艳杰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应为93日,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么艳杰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司法鉴定结论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法院予以确认。么艳杰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已在其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中明确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因么艳杰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么艳杰因事故住院治疗,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法院酌定为170元。么艳杰所主张的其他损失,以法院审理查明为准。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高洪永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么艳杰的损失。因么艳杰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高洪永、张凤梅不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其垫付么艳杰的医疗费,应由么艳杰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么艳杰事故损失31054.04元;二、么艳杰返还高洪永垫付款2990元;三、驳回么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20元,由么艳杰负担474元,高洪永负担12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76元。宣判后,么艳杰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所需误工时间为180天,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定残日前一天,即93天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5272.1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高洪永、张凤梅、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高洪永与么艳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么艳杰受伤。因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审确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么艳杰受伤后经寿光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并被确诊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左踝内固定钢板留存。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后,鉴定结论为,么艳杰所受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并需二次手术。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么艳杰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为93日,而本案中么艳杰所受之伤不构成伤残,不存在伤残赔偿金与误工费重复计算的情形,且么艳杰所受之伤需二次手术,其误工时间应按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上诉人关于其误工时间应按180天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93天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么艳杰返还高洪永垫付款2990元”、“驳回么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20元,由么艳杰负担474元,高洪永负担12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76元”;二、变更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么艳杰事故损失31054.04元”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么艳杰事故损失37943.47元(医疗费14429.47元、误工费14254元、护理费1638元、伙食补助费10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械费50元、交通费1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汪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