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俞利华与周文虎、沈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利华;周文虎;沈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423号原告俞利华。被告周文虎。被告沈玉明。原告俞利华诉被告周文虎、沈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虎、沈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利华诉称:原、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周文虎因添置工程设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将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文虎,被告周文虎即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15%(年利息3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文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音讯全无。经查询,被告沈玉明与被告周文虎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在江干区民政局办理离婚,但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30000元,之后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年利率15%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文虎未答辩。被告沈玉明在接受法院询问时辩称:被告沈玉明与被告周文虎曾是夫妻,但自从2001年周文虎辞职开始自己做生意后,就再也没有承担家里的任何花销,两人的感情就破裂了,两人于2006年开始即分居。两人于2011年12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周文虎就下落不明了。原告俞利华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文虎与被告沈玉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4月20日,周文虎向俞利华借款200000元,周文虎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到期后连本带息周文虎需支付230000元给俞利华。2011年12月,被告音讯全无,借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周文虎与沈玉明于2011年12月15日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文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周文虎已下落不明,且拒不归还其他到期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一年支付30000元的利息,并不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虽然发生于被告周文虎与被告沈玉明的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沈玉明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鉴于该笔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原告俞利华仅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周文虎个人签字的借款协议,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文虎的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沈玉明曾事后对该笔债务予以追认;此外,原告俞利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相信被告周文虎系代沈玉明共同借款,故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周文虎的个人债务。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虎归还原告俞利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周文虎支付原告俞利华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暂算至2012年4月19日,此后按照年利率15%另算)。三、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230000元,被告周文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利华。四、驳回原告俞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周文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霞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