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维伦与郑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伦,郑成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229号原告:徐维伦。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成奇。原告徐维伦与被告郑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伦的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维伦诉称,郑成奇于2011年6月23日向我借款30万元,并立条据于我,约定于同年8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未还按未还部分总额、月利率3分计息,并承担我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我多次向郑成奇主张借款本息均无果,请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万元,并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成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郑成奇立据向徐维伦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1年8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如数还款,则按未还部分总额、月利率3%计算利息,徐维伦持据索款未果,以致成讼。因徐维伦下落不明,我院于2012年4月13日,依法在《安徽法制报》向郑成奇公告送达徐维伦的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郑成奇出具给徐维伦的借条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徐维伦与郑成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的权利义务,郑成奇未能按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予保护。郑成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徐维伦借款300000元,并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维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成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梅宝审判员 梁越琪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尹中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