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商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才清与被告徐立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商初字第0500号原告刘才清。委托代理人马国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立昌。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才清与被告徐立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胜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清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军、被告徐立昌的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才清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向原告赊购价值57567.35元的煤炭。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7567.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立昌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煤炭交易,被告受暴力胁迫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才清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煤炭款57567.35元的事实。2、本院(2007)建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徐立昌对原告刘才清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原、被告没有1两煤的交易,被告是在暴力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自此无效;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徐立昌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23日被告书立的欠条一份(系碎纸片粘贴而成),证明被告是在派出所里暴力胁迫下,失去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原、被告没有一两煤炭的交易。2、2006年12月23日被告书立的欠条1份(撕成两半后被粘贴),证明这张欠条被告原来是出具给李华的,系李华的父亲李如法找的花洪飞让被告出具的。以上证据1、2系原告刘才清的欠条之前所形成的欠条。3、2007年10月16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份。4、2006年12月24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份。证据3、4均为被告邮寄给建湖县公安局局长、办公室、督办室邮件的相关凭证,证明被告主张权利、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原告的条子自始无效。5、2007年3月28日、同年3月27日建湖县邮政局挂号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查询向建湖县公安局局长、办公室、督察大队邮寄信函的情况。6、2011年10月4日投递清单回执1份,证明寄给县公安局局长的信件收件人是李首明。7、2011年10月9日建湖县公安局接待来访记录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在城中派出所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57567.35元的欠条。8、2006年12月23日19时33分建湖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徐立昌报警的事实。9、2011年10月1日国内邮件挂号信件收据2份,证明被告向建湖县公安局多次反映是在派出所形成的欠条,暴力胁迫下形成的欠条自此无效,请求徐局长追查办理此案作出结论。10、2006年12月10日煤炭交易协议复印件1份,系被告从王国佐处取得,证明原、被告没有煤的交易,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协议上有李华、彭德高担保的签字,没有徐立昌一个字,与徐立昌无关,两无纠葛。11、2006年12月10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李华被人绑架,徐立昌救助李华13600元的,李如法偿还了5000元,下欠8600元。12、控告信5份,证明2006年12月23日发生原告提交的欠条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事实。被告徐立昌为支持其辩称还提供三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周宏生陈述:我和原、被告都认识,下煤时被告请我到船上看煤,我发现煤炭质量不大好,至于煤炭是谁发来的我不清楚,被告是买是卖我不清楚。后来我听说煤炭是王国佐下的。证人戴建宽陈述:煤炭的事情我只知道是被告介绍给王国佐的,至于签协议、装煤炭我都不清楚。我听说被告没有拿到煤,事实上拿没拿到不清楚。被告去派出所我知道是由于要煤炭钱,后来被告在派出所打的条子。证人刘金玉陈述:我不知道煤是谁卖给谁的,但煤不是被告卖给别人的;我只知道原告与王国佐签订过协议,在煤场王国佐请我监磅,原告请的是彭德高监磅。原告刘才清对于被告徐立昌提交的证据、提供的三名证人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2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也不是客观事实,本案被告提供的欠条存在撕毁行为,还有欠条是出具给李华的行为,虽然有一些寄给公安局的回执和邮政局查询单,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尤其证据10是复印件,而非被告所称的原件,这份协议书是刘才清与王国佐的买卖关系,合同中的数字和货款总值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这份协议书甲乙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如果本案属于敲诈勒索,且案值较大,公安局应当立案审查,但是目前公安机关无相关立案手续,而且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达5年以上。三名证人对煤炭卖给谁、买卖时间、数额他们都不能做出相应的陈述;因此他们的证明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不差欠原告货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因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已被撕毁,且均为被告自己书立,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9、证据12,被告的证明目的系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提出控告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三名证人的证言,三名证人对本案诉争的煤炭买卖均未作出肯定、准确的陈述,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被告徐立昌向原告刘才清赊购价值57567.35元的煤炭,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刘才清煤款伍万柒仟伍佰陆拾柒元叁角伍分。¥57567.35元此据欠款人徐立昌2006.12.23。”后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才清与被告徐立昌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煤炭交易、被告受暴力胁迫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也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昌给付原告刘才清货款计人民币5756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5元,诉讼保全费106元,合计725.5元,由被告徐立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 审 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代) 金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