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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风鎏与温州市市场营销协会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风鎏,温州市市场营销协会,瑞安市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风鎏。委托代理人潘雄伟。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市场营销协会。法定代表人赵智强。委托代理人于文凤。原审第三人瑞安市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献荣。上诉人胡风鎏因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间,经被告牵头,最终确定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56人以加入温州市市场营销协会,成为该协会个人会员的形式,同意参加个人联合集资建房。2006年8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被告委托第三人根据规划并按照经过审批的设计方案建造自住房屋,约定第三人以本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2%收取建设管理费,本项目以第三人的名义并以挂牌的方式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后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参加招投标,并拍得龙湾区上江路西片14号地块,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理想佳苑”商住楼,按设计建造7幢共256套房屋,其中60-70平方米的为24套,70-80平方米的为12套,80-90平方米的为160套,90平方米以上的为60套。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并约定:“原告自愿加入被告协会组织,由被告负责组织个人会员联建户自愿投资的资金,委托被告及第三人根据规划并按照经过审批的设计方案建造自住房屋。原告委托被告为代理人确定本项目房源的分配、房屋价格及与个人会员之间的经济利益的调剂。项目户型面积原告选择的为约90平方米。具体楼层与朝向的定位在同一户型的会员中抽签决定。被告以本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3%收取管理费,第三人以本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2%收取建设管理费。”等内容。2007年10月23日,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并交给第三人用于房屋开发建设,协议内容有:本开发建设项目,由各投资人达成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开发建设,投资者按投资比例享受收益、承担风险,并对本开发项目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开发建设项目必须遵照房地产开发的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开发建设,不搞合作建房。按政府有关房地产开发规定必须通过网上销售形式,房价由全体投资人会议通过,各投资人享有购房权利。当天,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注明前述签订的《协议书》仅只供政府立项之用,不能做为其他开发建设及销售之依据。但该补充协议原、被告并未交给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如果当时不承诺进行公开销售,政府立项是不能取得的。经被告召集,2011年1月29日晚在温州花园大酒店多功能厅召开了温州市市场营销协会理想佳苑项目会员大会,并对理想佳苑项目分配原则审议事项进行投票表决,大会作出决议:同意对理想佳苑的房屋进行分配,根据各会员所认购的套型,分段进行摸文定位;根据大会通过的分配原则,大会授权被告组织理想佳苑房屋分配摸文。2011年2月26日,被告召集各投资者在温州金银岛大酒店对房子进行摸文定位,在摸文过程中,原告未获得协议书中其选择的约90平方米户型面积的摸文权利。被告认为根据2011年1月29日会员大会投票表决通过的分配原则,原告被降到了60平方米户型面积这一档。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原判认为,包括原告在内的256人同意参加个人联合集资建房,并共同委托被告具体处理集资建房事宜,256位投资人之间应属合伙关系,包括原告在内的256位投资人与被告之间应属委托关系,而根据原、被告之间《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项包括涉及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具体权利、义务的事项以及涉及合伙体外部的业务性事项。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无异议。《协议书》中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与建房有关的手续等涉及合伙体外部的业务性事项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协议书》该部分的内容应确认为有效。而房源的分配、房屋价格的确定等直接涉及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具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应由各合伙人共同决定,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已取得全体合伙人授权的证据,且从另案审理情况看,确有部分合伙人未签订《协议书》向被告授权,在涉及合伙体内部利益分配等事务的实际处理过程中,大部分合伙人是以自行参加会员大会、作出相关决议的方式来行使合伙内部事务决定权,其实质是该部分合伙人解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部分委托关系,在此情形下,本案原、被告《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委托被告为代理人确定本项目房源的分配、房屋价格”等涉及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具体权利、义务的内容客观上无法产生及于全体合伙人的法律效力,对原、被告也不再具有约束力。因此,应确认该《协议书》为部分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提供户型面积为90平方米的全部房号给原告抽签或摸文,实际涉及的是房源的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被告作为受托人并不掌握房源,《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告对原告负有提供房号或房源供其抽签或摸文的义务;前已述及,在目前的情况下,对房源以何方式分配被告并无决定权,而应由各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告作为委托人应根据合伙人的共同决定来执行委托事务,其并无权利自行组织决定房源如何分配。第三人作为房屋的代建方,其与房源如何分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各投资人对房源如何进行分配与第三人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责令被告、第三人提供“理想佳苑”户型面积约90平方米全部房号给予原告抽签或摸文,予以定位以确定房号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的该项诉请也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依法也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部分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胡风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第三人不存在分配房源的义务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有效是错误的,涉案《协议书》应为全部有效。1、涉案《协议书》系确定全体合资建房户即全体合伙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其对全体合伙人及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已经授权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处理房源分配、房屋价格确认等问题,该约定亦系有效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需承担房源分配义务,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掌握涉案项目的控制权。2、被上诉人掌握涉案项目的分配权。3、上诉人分不到自己选择的90平方米房屋,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为《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具有分配房源的义务。5、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以受托人的身份承担义务。三、第三人与本案房源分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房源分配与第三人无关,系错误的。四、一审判决将导致上诉人权利受侵害而无法得到救济途径。另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称本案所涉256户投资者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市场营销协会答辩称:本案所涉256户投资者之间应属合伙关系。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涉案集资建房的所有资金并不在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之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与受委托关系,具体委托内容虽涉及房源的分配,但实际操作中房源的分配系由业主召开会员大会确定,被上诉人只是组织大家去摸文和分配,履行召集的义务。上诉人称涉案房源掌控权在被上诉人手里,与实际情况不符,系对涉案《协议书》有关规定的错误理解。上诉人称的《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系适用于第三人的规定,并不适合于本案情况。本案所涉256户投资者的相关情况可从被上诉人的网站上得到了解,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导致上诉人权益得不到保障的理由亦系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由各投资人合伙经营开发建设,系上诉人等投资者为取得政府部门对该项目立项作出的承诺;且实际中,该项目由上诉人等各投资者联合集资建设,各投资者承担风险并主要根据自己出资数额享有相应权益。故原判认为涉案项目的各投资者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协议书》效力问题。涉案《协议书》包括合伙体外部的业务性事项及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具体权利、义务的事项。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与建房有关的手续等涉及合伙体外部的业务性事项内容,当事人没有异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为有效,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确认;但关于合伙体内部的业务性事项,即涉及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具体权利、义务的事项,依法应由各合伙人共同决定。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在涉及合伙体内部利益分配等事务的实际处理过程中,大部分合伙人是以自行参加会员大会、作出相关决议的方式来行使合伙体内部事务的决定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业经全体投资者授权对涉及合伙体内部的业务性事务可以有权决定处理,故原判认定涉案《协议书》涉及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具体权利、义务的事项无效,亦无不当。由于上诉人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涉案项目面积约为90平方米全部房号给上诉人抽签或摸文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涉及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具体权利、义务的事项,而作为涉案项目代建方的第三人同样无权决定处理,故原判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810元,由上诉人胡风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