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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822号原告江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江某乙。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和孩子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并确认下述事实:2006年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陈某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江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3月被告外出,原告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很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