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镇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保时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时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宁波保时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中河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虞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张初蕾,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恩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保时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时捷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使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时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初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尔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保时捷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国际货运代理关系,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保证书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17625元���美元44672.12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10之前支付200000元,在3月28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付款保证书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尚欠运输费人民币800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开具给原告一份金额为80000元的转帐支票,但未能兑现。2012年6月15日、6月29日被告又先后开具给原告转帐支票四份,金额合计为人民币80000元,但仍未能兑现,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人民币80000元。原告保时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转账支票五份、电子信息退票理由书二份以及2012年2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付款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爱尔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保证书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数次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运输费,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致使原告不能收取运输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保时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