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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孟飞与曹仲波、曹建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飞,曹仲波,曹建浩,周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陈孟飞,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仲波,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曹建浩,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周旭霞,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系慈溪市新浦镇卫生院职工。原告陈孟飞为与被告曹仲波、曹建浩、周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孟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仲波、曹建浩、周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孟飞起诉称:被告曹仲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立下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9日止,逾期归还愿意承担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曹建浩、周旭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届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曹仲波未归还借款,被告曹建浩、周旭霞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曹仲波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到起诉之日为35856元。2.判令被告曹仲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9075元。3.判令被告曹建浩、周旭霞对被告曹仲波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曹仲波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9日止;若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曹建浩、周旭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9075元的事实。被告曹仲波、曹建浩、周旭霞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曹仲波、曹建浩、周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孟飞与被告曹仲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曹建浩、周旭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曹仲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曹仲波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9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曹建浩、周旭霞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曹建浩、周旭霞应对被告曹仲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仲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孟飞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曹仲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孟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9075元。三、被告曹建浩、周旭霞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被告曹仲波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曹建浩、周旭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仲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被告曹仲波、曹建浩、周旭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正治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人民陪审员  楼百青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