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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林阳与汤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阳,汤兴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72号原告唐林阳,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韩凤鸣,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胜男,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兴江,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唐林阳诉被告汤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林阳委托代理人郭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林阳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承诺逾期不返还所欠借款的,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和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被告汤兴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承诺逾期不返还所欠借款的,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和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部分代理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兴江返还唐林阳借款30000元;二、汤兴江给付唐林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600元;三、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汤兴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唐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唐林阳负担8元,汤兴江负担298元。此款唐林阳已预交,汤兴江应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由汤兴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唐林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