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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时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时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40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时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109293117),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时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时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中河茗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中河茗苑多层住宅拆迁安置户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2009年、2010年为0.15元/平方米/月,2011年、2012年为0.2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1.50元/平方米/年。被告系中河茗苑6幢308室业主,房屋面积为82.18平方米。被告系拆迁安置户。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90元、日常维修费493元,合计118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中河茗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中河茗苑6幢308室的业主及房屋面积的事实;3.缴费通知、快递单、照片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王时章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王时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2011年5月3日,原告与北仑区大碶街道学苑社区中河茗苑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中河茗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分别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多层住宅拆迁安置户的收费标准为:2009年、2010年综合服务费为0.1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2011年、2012年综合服务费为0.2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该小区6幢308室业主,房屋面积为82.18平方米,该房屋系多层住宅。被告系拆迁安置户。被告未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90元、日常维修费4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仑区大碶街道学苑社区中河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时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90元、日常维修费493元,合计1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时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