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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即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鲁xxxx**号拖拉机载被害人王某乙沿即墨市某路由南向北行至某路路口向右拐弯驶入某路时,因自车车体断裂,致使车后斗内装载的水���板挤压乘车人王某乙身体,致王某乙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在车主迟仁硕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姚某、迟某、王某甲、辛某、毕某的证言,事故现场技术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判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投案自首;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 斐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报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