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冯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冯**,女,汉族,1939年9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身份证号码:6501021939********。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74********。委托代理人: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原告冯**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坐被告的看楼车前往惠州**府楼盘所在地看楼。被告**府的置业顾问杨**接待了原告,并带原告去看样房。原告看了一个16层的一房一厅,原告先交了100元押金,随后她们就拿出一个本子来,在上面写了些东西后让原告签字,并说先签了可以拿回家慢慢去看,原告相信了就糊里糊涂地给签了字。签完字以后,杨**就马上找车,要求和原告一起去家里取钱,之后他收了9900元,加上之前的100元,原告共交给杨**10000元整。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让原告签署的是商品房认购协议,收取的不是押金而是定金,而且签署的合同被告也没有念给原告听,合同中的内容原告都不知道。原告认为,被告以欺骗方式进行房屋宣传与销售,致使原告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署**府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交付10000元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署的《**府商品房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交通费、餐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惠州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辨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认购协议,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属违约行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原告是因为其子女不同意,本人是愿意购买的,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府商品房认购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的“**府”第2栋2**号商品房,成交总价为250000元;采取一次性付款,房款250000元须于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原告应当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时,向被告支付认购定金10000元;原告同意在2012年5月10日前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致使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认购协议,便拒绝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遂酿成纠纷,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府商品房认购协议》、定金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府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该认购协议并未包含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全部条款。之后原、被告双方就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交易行为无法继续,且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解除认购协议,故认购协议应当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餐费损失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府商品房认购协议》;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定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连楚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