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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密友与温丽云、黄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密友,温丽云,黄锦强,温丽英,温金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密友,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2125。委托代理人廖立华。委托代理人曾雪涛。被告温丽云,女,汉族,户籍广东省台山市,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2140。被告黄锦强,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310。被告温丽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2143。被告温金灵,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2113。原告李密友诉被告温丽云、黄锦强、温丽英、温金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密友委托代理人曾雪涛,被告温丽云、温丽英、温金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丽云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温丽云一直没有按约定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温丽云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温丽云分三期还清借款,于2012年3月6日前还款30000元,2012年3月11日前还款90000元,余款18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温丽云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在原告李密友的催促下,被告温丽云又于2012年3月31日写下欠条,再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300000元,而且被告温丽英、温金灵自愿作为连带清偿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温丽云商谈还款事宜,但被告温丽云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推搪,拒绝清偿借款。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丽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4月2日起计至被告温丽云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温丽英及温金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还款协议,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温丽云辩称,1、被告温丽英、温金灵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于本案借款毫不知情,只是事后作为见证人。2、原告多次纠缠被告,请求原告不要再以打电话等方式骚扰被告及其他家人。被告温丽云为其辩称当庭提交4份收据,其中2份是由李慈英出具,记载共收到温丽云款项10000元;1份是由李慈英出具,记载收到陈添群款项3000元;1份是由李密友出具,记载收到温丽云款项5000元。被告黄锦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温丽英辩称,原告李密友将温丽英、温金灵列为本案被告证据不充分,并严重妨碍温丽英和温金灵的日常生活与工作。1、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借给被告温丽云2790**元,迫于当时温丽云急需资金周转在借据上签的字据是300000元,并且原告与被告温丽云的借贷是高利贷。2、温丽英与温丽云是姐妹关系,温金灵与温丽云是父女关系。温丽英和温金灵是在原告李密友与被告温丽云等人的带有欺骗性的游说下在欠条的“担保连带清偿人”上签名,并不是出于自愿做温丽云的担保人。3、原告李密友的追款行为严重扰乱温丽英与温金灵的工作与生活,导致温丽英精神恍惚跌倒摔伤,以及损害温金灵的自尊与形象。请求法院判令:1、追究李密友等5人的欺骗之罪;2、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判令李密友等人赔偿对温丽英及温金灵的精神损失及人身伤害的相关损失。被告温丽英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温金灵的答辩意见与温丽英一致,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2月间,被告温丽云因生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日,原告李密友与被告温丽云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对此前的借款进行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温丽云分三期还清300000元借款,即于2012年3月6日前归还30000元,2012年3月11日前归还90000元,余款18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2012年3月31日,被告温丽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仍欠李密友人民币300000元整(即:2012年3月2日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书涉及的人民币300000元金额)。”温丽云在“欠款人”签名处签名,温丽英、温金灵在“担保连带清偿人”签名处签名。庭审时,原告称分期借款共30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温丽云对《欠条》和《还款协议书》无异议,但提出借款时因急需资金周转所以在欠条上写借300000元,实际只收取原告279000元本金,借款后,共支付给原告46000多元款项都被原告当作利息,借款及还款都是通过现金支付,并且所付利息大多未写收据。被告温丽云当庭提交4份收据,其中1份是由李慈英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记载收到陈添群款项3000元;1份是由李密友于2012年6月1日出具,记载收到温丽云款项5000元;2份是由李慈英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7月2日出具,记载收到温丽云款项共10000元。原告对其自己在2012年6月1日出具的记载收到温丽云50**元款项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并称该款系温丽云归还的本金;另外3份收据因收款人不是原告,原告对该3份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黄锦强与温丽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丽云于2011年9月26日开始向原告分期借款人民币共300000元,有原告李密友与被告温丽云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被告温丽云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温丽云偿还借款本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庭审时确认的被告温丽云已支付的5000元本金应予以扣减,即温丽云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在借期内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温丽云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4月2日起计付利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属于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温丽英和温金灵在答辩时、温丽云在庭审时提出温丽云实际只收取原告279000元本金,以及共归还给原告46000多元利息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证明借款金额不足300000元以及已支付利息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温丽云、温丽英和温金灵。被告温丽云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中,只有1份收据是由原告出具,其他均非原告出具,只能证明温丽云归还过5000元,故本院只对该归还的款项予以认定。对温丽云在庭审时提交的由李慈英出具的收取陈添群款项的收据以及由李慈英出具的收取温丽云款项的收据,因收款人不是原告,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本院对该3份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其他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款项是通过现金支付,本院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查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温丽英、温金灵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温丽英、温金灵在温丽云向原告借款的欠条中的“担保连带清偿人”签名处签名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保证,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温丽英、温金灵对温丽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锦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黄锦强与温丽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温丽云的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且被告温丽云、黄锦强不能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据此,应认定系黄锦强与温丽云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黄锦强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锦强对温丽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被告温丽英、温金灵在答辩中要求追究李密友等人的欺骗之罪以及赔偿精神损失及人身伤害的相关损失的意见。首先,被告温丽英、温金灵未提起反诉;其次,被告温丽英、温金灵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李密友等人欺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受到精神损失和人身伤害。因此,本院对被告温丽英、温金灵的上述请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丽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密友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000元本金自2012年4月2日计至2012年5月31日,另295000元本金自2012年4月2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锦强、温丽英、温金灵对温丽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密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密友负担75元,被告温丽云、黄锦强、温丽敏连带负担5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邓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