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陆必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陆必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必浓,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扶绥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必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必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必浓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广东省深圳市非法购买神仙水、摇头丸等毒品欲在南宁市卖予他人。2011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陆必浓根据事先约定,在南宁市江南区水岸都市小区门口准备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摇头丸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后公安人员经依法搜查,从被告人陆必浓暂住的南宁市江南区平西村1组某号某楼的出租屋内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神仙水259.58克(净重,下同)、摇头丸220.12克、冰毒1.97克、麻古1.47克。经检验,从上述神仙水中检出MDMA、氯胺酮、尼美西泮,从摇头丸中检出MDMA,从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黄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陆必浓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必浓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陆必浓的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必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提出了辩解,辩称其住处所缴获的毒品系其朋友所有,神仙水是供自己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必浓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广东省深圳市非法购买神仙水、摇头丸等毒品欲在南宁市卖予他人。2011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陆必浓根据事先约定,在南宁市江南区水岸都市小区门口准备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摇头丸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后公安人员经依法搜查,从被告人陆必浓暂住的南宁市江南区平西村1组46号2楼的出租屋内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神仙水259.58克(净重,下同)、摇头丸220.12克、冰毒1.97克、麻古1.47克。经检验,从上述神仙水中检出MDMA、氯胺酮、尼美西泮,从摇头丸中检出MDMA,从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11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禁毒支队通过侦查,获悉被告人陆必浓极有可能于当日在江南平人交易毒品,遂派出警力前往布控。当晚21时许,布控民警发现陆必浓从平西村内走到江南大道水岸都市人通了电话,接着就和一名向其走来的男子见面,民警立即上前将二人控制。经审查,与陆必浓见面的男子叫黄某,二人均交待相约到此处是交易毒品的,但现场并无缴获毒品,陆必浓也拒绝交待其住址。由于事先掌握陆必浓住平西一带,民警即带着陆必浓的相片进村让群众辨认,至12日凌晨零时50分左右,有群众认出陆必浓,并告知民警其住在平西村一组某栋某楼出租房内。民警立即押着陆必浓到该房,同时将屋内的吴某1、吴某2兄弟控制,此时,陆必浓才承认其就住在该处,毒品也藏在屋内,民警当场在该房内搜出上述毒品。 3、被告人陆必浓的供述:2011年8月11日晚上9点多钟,“阿清”打电话找我要找我要毒品,我就叫他到星光大道的罗马假日KTV前面等,过了大概2、3分钟,我给“阿清”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就在罗马假日前面,我就走过去,谁知道我和“阿清”刚见面,准备交易时就被警察抓住了。我打算先拿到他的钱,然后再回我住的地方拿毒品给他,具体要什么毒品见面谈。民警在我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平西村1组某号某楼的出租屋里搜查出的是我从深圳带回来的毒品,有摇头丸、麻古、冰毒和神仙水,这些毒品都是我从深圳买回来的。我从南宁带了三万元人民币到深圳,我把钱交给“阿某1”,然后“阿某1”叫另外一个人把货给我,我就把货装进旅行包坐“快吧”回到南宁,这些货包括905颗摇头丸、25瓶神仙水,四小包冰毒,还有一小包麻古。摇头丸是每颗19元人民币,总共17195元人民币,神仙水是每瓶150元,总共3750元。冰毒和麻古是“阿某1”送给我玩的。我要这些毒品是在南宁市贩卖赚钱的。并供述其曾两次贩卖毒品给黄某。 4、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2011年8月11日晚上九点多时,我在南宁市上的江滨公园门口边的罗马假日KTV门前等阿某2时,有三名男子和阿某2走过来,那三名男子向我出示警察证表明身份后问我是不是阿清,我回答是,随即警察就说我涉嫌购买毒品,要拘传我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随后晚点时警察就把我带到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做尿检,经检验,我的尿液呈氯胺酮阳性。当天我在罗马假日门口那里等阿某2是打算找他买一包K粉,一包七百元,我曾二次向阿某2购买过毒品K粉。经辨认程序,黄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陆必浓即是向其贩毒毒品的阿某2。经现场检测,证人黄某尿液呈氯胺酮阳性。 5、证人吴某1、吴某2及辨认笔录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2日凌晨二点多钟,吴某1、吴某2在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平西村1组某号某楼的出租屋房间休息,突然,房东打开其出租屋的门,四名警察带着陆必浓进来,警察说出租屋里有毒品,要进行搜查,然后吴某1、吴某2就在旁边看警察搜查。警察在陆必浓的床头搜出一个咖啡色的旅行包,包里装有一大包摇头丸和20余瓶神仙水。然后在门口旁边的鞋架上搜出一个红色的彪马运动鞋鞋盒,盒子里装有用来吸食毒品的塑料吸管、锡纸、透明塑料封口袋和一小包麻古,还有四小包冰毒。该出租屋系吴某1承租,至2011年7月份,陆必浓就搬过来与其一起住,吴某1、吴某2住房间,陆必浓住客厅。经辨认程序,证人吴某1、吴某2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陆必浓即是与其共同租住南宁市江南区平西村1组46号2楼出租屋的男子。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陆必浓在公安机关经辨认程序,辨认出证人黄某即是曾向其购买过毒品并一起在南宁市水岸都市小区门口被民警当场抓获的“阿清”。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及相关指认照片,证明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大队侦查人员依法对南宁市江南区平西村某组某号2楼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在客厅进门左手边的鞋架上一个红色鞋盒内搜到一个绿箭口香糖塑料瓶,内有四小包透明封口袋装的冰毒可疑物;搜出一小包麻古可疑物;一批透明封口袋;一批彩色塑料吸管。在客厅床头的地板上,搜到一个棕色旅行袋,从旅行袋里搜出用一个有“清热解毒口服液”字样的纸盒装着的神仙水可疑物16支;搜出一个黄鹤楼烟盒,内有神仙水可疑物两支;搜出一包透明封口袋装着的摇头丸可疑物。上述物品均被依法扣押。以上毒品可疑物均被依法取样送检。上述藏毒地点及毒品情况均有相关指认照片证实,同时,扣押物品清单与指认照片证实,经当场称量,从被告人陆必浓处扣押神仙水259.58克(净重,下同)、摇头丸220.12克、冰毒1.97克、麻古1.47克。 8、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检验,从上述神仙水中检出MDMA、氯胺酮、尼美西泮,从摇头丸中检出MDMA,从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陆必浓。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必浓的身份信息,其案发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必浓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必浓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提出毒品并非系其所有,神仙水供自己使用的辩解,其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必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曾江恒 审判员 周丽萍 审判员 费昌祥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黎文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