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吴栓柱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吴栓柱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3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吴栓柱,男,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唐山市。1982年11月24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11月23日释放。2010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监视居住。2011年5月17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祝德春,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栓柱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栓柱及其辩护人祝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栓柱涉嫌于2004年12月25日9时许直至当日14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大城山,采取语言威胁、持刀威胁、暴力殴打的方式非法拘禁被害人曹某某的主要事实,提供了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视听资料是侦查机关从被害人曹某某录音笔下载后刻录的光盘中提取,是被害人曹某某称在犯罪现场用录音笔记录的声音资料,录音资料能够证实被害人曹某某被语言威胁、持刀威胁、被殴打,但录音笔记录声音的时间及地点均未提及,无法确定是否是案发现场的录音,且录音笔中资料已被覆盖,无法还原,故此录音资料系存有疑点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不完全相符,且证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足以完全采信;证人平某甲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其真实性不足以采信;仅凭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不能完全认定案件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栓柱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栓柱提交的证实其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因为时间间隔长达近七年,唐山市路南区清真饭馆李艳玲的证明材料及收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不予采信。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栓柱犯非法拘禁的罪名不能成立,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吴栓柱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栓柱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的存在,且有被害人曹某某提供并经技术部门鉴定的案发现场录音资料相佐证。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相关的证人证言与案发现场录音资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某,可以确认案件发生的整个事实过程。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吴栓柱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应对被告人吴栓柱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相同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栓柱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吴栓柱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本案中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栓柱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的存在,且有被害人曹某某提供并经技术部门鉴定的案发现场录音资料相佐证。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相关的证人证言与案发现场录音资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某,可以确认案件发生的整个事实过程。经查,本案的视听资料是侦查机关从被害人曹某某录音笔下载后刻录的光盘中提取,是被害人曹某某称在犯罪现场用录音笔记录的声音资料,但录音笔记录声音的时间及地点均未提及,无法确定是否是案发现场的录音,且录音笔中资料已被覆盖,无法还原,故此录音资料系存有疑点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六十九条第三、第四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证言又与曹某某的陈述内容不完全相符,故其真实性不足以完全采信;证人平某甲乙的朋友,其证言系传来证据,其真实性不足以完全采信;综上,仅凭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不能认定吴栓柱有罪。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栓柱无罪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