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字一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惠作华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作华,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字一初字第01414号原告:惠作华,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65。被告:王飞、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惠作华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作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作华诉称:原告惠作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农历1月6日,被告王飞因买货车资金不够,向原告惠作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惠作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飞向原告惠作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王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惠作华所举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惠作华与被告王飞系朋友关系,2009年农历1月6日,被告王飞因买货车资金不够,向原告惠作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所载内容为:“欠条今欠慧作华贰万元,(¥20000元)2009年正月初六欠款人,王飞”。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飞向原告惠作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飞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惠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