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洪明与杨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明,杨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杨洪明。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杨思云。原告杨洪明诉被告杨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思云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洪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杨洪明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杨思云向杨洪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杨洪明未及时归还,经催要无着。现起诉请求判令:杨思云归还杨洪明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杨思云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杨洪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杨思云向杨洪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杨思云未作答辩及举证。杨洪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杨洪明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杨思云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杨洪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杨洪明与杨思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思云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杨洪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思云归还原告杨洪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思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孙泉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