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897号原告:徐某某,女,1966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石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6日结婚,1990年2月13日生子石某甲,1991年12月8日生子石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且好赌,经常打骂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位于宿松县一处房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石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和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2、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约定解除婚姻关系,两幢房产归两婚生子所有,债务由石某某还清。被告石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的证据2,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没有生效,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2月13日生长子石某甲,1991年12月8日生次子石某乙,两婚生子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1989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明龙审判员 何铸钢审判员 张永延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夏新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