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罗文廖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廖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4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廖,农民,;因吸毒于2005年11月27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5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廖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文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罗文廖伙同罗显路、罗成想、杨小芳、刘美君(均已判刑),经预谋及分工,由罗成想及左手手臂已经被弄成骨折的杨小芳在路上骑自行车,被告人罗文廖等人在旁边接应,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新东公路前兴村路段上采用“碰瓷”的手段与被害人郑家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制造杨小芳受伤的假象,引起被害人郑家祥的心理恐慌,后从被害人郑家祥处索得现金550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罗文廖伙同罗显路、罗成想、杨小芳、刘美君采用同样的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流新线单木桥村沙场路附近路段对驾驶拖拉机的被害人陶乐保实施敲诈,后因被人识破而未能得逞。另查明,本案赃款已由同案犯罗显路退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文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家祥、陶乐保的陈述,同案犯罗显路、罗成想、杨小芳、刘美君的供述,证人李方坤、陶彭飞、杨睿方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罗文廖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文廖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故应按当时的法律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罗文廖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文廖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文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廖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