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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立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艾华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西立行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艾华。上诉人李艾华因诉西安市规划局曲江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曲江新区分局)、西安市规划局雁塔分局(以下简称雁塔分局)、西安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立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一审裁定程序违法,未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先于受理。其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为信息公开应以制作信息的行政机关西安市规划局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西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规定了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因此,制作信息的行政机关西安市规划局负有公开义务,作为履行职责中的西安市规划局曲江新区分局,雁塔分局同样负有公开义务。原审裁定认定曲江新区分局、雁塔分局系西安市规划局派出机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三个被上诉人对同一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做有效答复或不答复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起诉三个被诉人是符合法规定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本案中上诉人诉讼要求政府所公开信息,应当以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为本案的被告,而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以及所涉及《西安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均为西安市规划局。且在向西安市规划局申请公开信息过程中,西安市规划局将相关事项转交曲江新区分局和雁塔区分局处理,系该行政机关之分支机构代为履行部分法定职责行为,责任仍由西安市规划局承担。因此,曲江新区分局、雁塔分局并非信息的制作者和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职能机构。故不宜作为本案的被诉对象。而西安市规划局属西安市莲湖区行政辖区,原审法院亦无管辖权,故所作出的不予受理之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所持理由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