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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范荣虎、范敏花与李有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荣虎,范敏花,李有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范荣虎。原告:范敏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李有根。原告范荣虎、范敏花(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李有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李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罗罡凤驾驶被告李有根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驶往余杭区运河镇双桥村,当日08时45分,途经余杭区东湖北路大运河宾馆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道路上作业的宋惠仙及其所驾驶的未登记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惠仙受伤经送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有根在杭州市余杭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2011)余联三民调07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生效后,被告李有根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对于应支付的665000元,协议约定“于2011年5月26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11年7月10日前支付415000元”,但被告李有根实际却于2011年6月7日才支付125000元、2011年6月11日才支付125000元,2011年7月19日才支付415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李有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二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有根支付二原告赔偿款8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有根承担。二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2011)余联三民调07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李有根就赔偿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李有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罗罡凤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4月27日,其与二原告在余杭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2011)余联三民调07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两原告赔偿款合计815000元。虽然有逾期付款的情形,但二原告均已接受了其付款,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履行行为无异议。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李有根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有根已经向二原告履行完毕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415000元的事实。(二)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李有根通过二原告村委会副主任俞某与二原告沟通,并就逾期事宜征求二原告同意后,支付二原告415000元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有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李有根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从该份收条中可以看出被告李有根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已经逾期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有根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需要指出的是,该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三)对被告李有根申请证人俞某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二原告对被告李有根已经支付41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付款已经逾期,双方也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过任何变更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有根提供的证人俞某的出庭陈述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二原告415000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与二原告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过变更,也不能证明二原告放弃追究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分别系死者宋惠仙的丈夫、女儿。2011年3月18日,罗罡凤驾驶被告李有根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驶往余杭区运河镇双桥村,当日08时45分,途经余杭区东湖北路大运河宾馆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道路上作业的宋惠仙及其所驾驶的未登记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惠仙受伤经送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罗罡凤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载货,途经事故路段未密切注意前方情况,遇危险情况措施不当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惠仙驾驶未登记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上作业,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宋惠仙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4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有根在杭州市余杭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2011)余联三民调07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生效后,被告李有根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李有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二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1年4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有根在杭州市余杭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2011)余联三民调07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一、……尚余665000元于2011年5月26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11年7月10日前支付415000元……二、上述第一项,若被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未按约全额履行,则自愿承担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全额损失以90万元计,扣除已履行部分,余款于2011年7月15日前全部履行完毕。……”2、被告李有根实际付款情况为:于2011年6月7日支付125000元、于2011年6月11日支付125000元、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415000元。3、在支付赔偿款415000元过程中以及付款之后,被告李有根未与二原告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做任何变更约定。3、罗罡凤系被告李有根雇佣的驾驶员,二原告自愿放弃对罗罡凤赔偿责任的追究。本院认为,罗罡凤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载货,途经事故路段未密切注意前方情况,遇危险情况措施不当且未确保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宋惠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罗罡凤应全责赔偿。罗罡凤系被告李有根雇佣的驾驶员,其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有根依法转承。被告李有根与二原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生效后,被告李有根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二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按9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15000元要求被告李有根支付赔偿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未明示放弃追究被告李有根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李有根以二原告已接受了其付款且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根支付给原告范荣虎、范敏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李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