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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与被告李卫兵、白虎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李卫兵,白虎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张宝,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子洲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高飞,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李卫兵,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白虎东,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建,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吴堡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张宝诉被告李卫兵、白虎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诉称,2011年3、4月份,原告在吴起县承包工程时,二被告在工地上给我当砖瓦工,同年5月份经李永红介绍,二被告找到原告提出要承包原告在延安赵庄包下的美丽新城6#、7#两栋住宅楼主体劳务作业方面全部工程,后双方商定并签有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包括不但及时为被告提供了塔吊,操作员及工程所需各种材料,而且成立项目部,派驻了工长,技术管理人员、质检、库管人员等配合被告施工,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施工,截止去年停工被告逾期85天,并且才完成工程量70%左右,室内还有大量工程未完成。加之还有好多修补工程还需完成,估计有30%左右的工程未干完。被告预借工程款达77万余元,但被告并没有及时给民工支付工资,导致民工及架子工、钢筋工、木工等集体将原告投诉至劳动部门。原告又替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3万元,被告已预借工程款90余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终止履行同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劳务工资13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证明被告承包工程劳务部分,材料等由原告负责,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价。证据二、借款条据、应扣伙食费单据共19张、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共领取工程款932324元。证据三、美丽新城6、7号楼被告未完成工程和需修补工程情况及明细,证明被告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得工程款及多领取工程款的情况。证据四、视听资料,证明被告所干工程不达标及被告未完成工程情况。证据五、2011年被告劳务队用工清单,证明二被告实际用工的情况。证据六、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开、停工日期,用工清单来源于施工日记,大、小工的工价情况;被告没有干完的工程部分。证据七、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美丽新城6、7号楼被告未完成工程和需修补工程情况及明细是在工程师张方平的参与下做出的,二被告所干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证据八、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所干的工程达不到验收标准,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及二被告未完工程量的情况。证据九、工资表、考勤表、施工记录、造价表、未完工程清单,证明原告让其他人做二被告在美丽新城6、7号楼未完工程部分支付工资等38万余元。被告李卫兵、白虎东辩称,其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分包协议属无效协议,依据我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属发包方与承包方,不具备主体资格且该协议未签明时间,不符合合同签订的要件;其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劳务工资的事实不存在,截止目前原告并未按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付款。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于原告的原因致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工程开工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进展缓慢。原告答应两座楼交替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6号楼施工到第四层完工后,7号楼才开始正式施工,导致工程延误。原告在地基施工中未按要求施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二被告曾提出不做工程,原告承诺出了问题由他负责,二被告才同意继续干。原告叫人打伤被告雇佣的工人,致部分工人出走,以致被告很难再雇佣到工人。原告停电致工程停工10余天,工人全部离开,后来再开工,工人再很难组织。按原告要求收取了二被告的5万元保证金应在6号地基挖好后退还,并要按面积的50%支付工程款,因原告迟迟不支付,致二被告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另外因原告施工人员不配合,不懂业务,原告不能按要求及时供料,致使工程进展缓慢。原告支付13万元劳务工资,是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存在原告返还劳务工资,由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致使被告不能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已基本按协议完工,原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书,证明被告不应返还原告主张的13万元,依被告所做工程量,原告还欠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该协议形式有异议,当时确实与原告签订协议,但并未签时间,协议上的时间是原告自己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拟定,被告只是无条件的服从。对证据二伙食费认可3477元条据、伙食费条据中安小东、申延军出具的两张不认可,对安小东、申延军的条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系。借款条据中对张奋东、安小东、白治平出具的三张借条共计3万元认为与被告无关,认可在劳动部分协调的13万元,对其它条据无异议,认可的数字为759607元及劳动部门协调的13万元。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四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且原告在录制的时候被告也不在场。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记录的用工量比被告实际的用工量少。对证据六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用工记录应是被告记录的,蒋亮亮只是原告雇佣的施工管理人员。对证据七不认可,该证人是原告雇佣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八,与证据六、七意见一致。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在庭审过程中对该协议基本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中被告无异议的条据本院予以采信。安小东、申延军出具的条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二被告认可安小东、申延军为他们所雇佣工人,故对二人出具的条据本院予以采信。张奋东、安小东、白治平出具的三张借条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由原告自行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证人蒋某某所作统计,证据六蒋某某证言,因蒋某某系原告所雇佣施工管理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证人张某某系未完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证人王某某系原告所雇佣技术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证据九中工资表无领款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考勤表无考勤员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施工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造价表、未完工程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张宝与被告李卫兵、白虎东协议,由原告将赵庄美丽新城6#、7#住宅楼主体工程分项分包给二被告,要求二被告以施工图纸及变更为主要施工依据,完成图纸及变更的所有全部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价,承包范围包括施工现场所有临时设施建设及主体从基础梁底垫层至坡屋面封顶的所有主体工程、梁、柱、预制件、现浇过梁等工作;其中混凝土包括地梁、地沟、±0.00全垫层;外架施工根据现场情况按原告要求施工,二被告负责安装搅拌机,雇佣操作员,所有辅材钉子、扎丝、雨鞋、安全帽、小工具钢筋机械、木工所有机械、振动器等均由二被告提供,钢筋、方木等材料进场由二被告负责装卸堆放工作。同时约定,二被告包工不包料,为轻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被告承担施工材料的堆放、整理工作(包括模板拔钉、规整、架管安装、拆除)。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0.000以下全部二被告垫资,工程完成至±0.000付工程量的50%,±0.000以上原告按被告每层完成的工程量的50%付款;封顶付70%;剩余主体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签有书面协议。工程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从原告处先后预借工程款759607元,原告垫付二被告所雇佣工人安小东、申延军工资12120元,二被告所雇佣工人从原告处共借款30000元,其中架子工张奋东借款5000元、钢筋工安小东借款7500元、木工白治平借款17500元。2011年11月24日,赵庄美丽新城6#、7#住宅楼合龙,因天气转冷,二被告即离开工地。2012年1月9日,经延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解,原告作为延安市怀宇建筑有限公司代表与二被告就杨国涛等29人投诉欠薪案达成协议,原告按工程量80%支付二被告工程款924000元,原告扣除二被告借款756000元,二被告伙食费支出,原告在二被告干尾留工程时扣除,本次调解原告共付二被告180000元,二被告保证将杨国涛等29人投诉欠工人工资及架子工、钢筋工、木工和瓦工班组工人工资足额支付到位。2012年1月16日,劳动监察部门收到原告交来的工人工资100000元。后原、被告因付款发生纠纷,二被告对尾留工程再未进行施工,原告将此尾留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原、被告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双方因付款发生纠纷二被告对尾留工程未进行施工以致原告将此尾留工程交由他人施工,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代付的劳务工资13万元的主张,因原告代付工资是劳动监察部门经双方同意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其认为二被告只做了工程量的70%,但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宝与被告白虎东、李卫兵之间签订的劳动分包协议。二、驳回原告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张宝负担1500元,被告白虎东、李卫兵各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红代理审判员  汪成龙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