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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3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贵、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9时许,王洋洋(另案处理)与谭景杰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松崎机电厂工作时,因工作进度问题发生争执。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及王洋洋、王同辉(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谭景杰、裴飞飞等人在该厂生产大楼楼梯口再次因此事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洋洋、王同辉纠集带刀男子“小磊”(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松崎机电厂厂门口,用刀追砍被害人谭景杰、裴飞飞,并将被害人裴飞飞左耳部、右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裴飞飞遭锐器致伤头面部、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3.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王洋洋、王同辉已赔偿被害人裴飞飞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飞飞、谭景杰的陈述,同案犯王同辉的供述,证人徐春光、王涛、陈慈雄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等人已向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