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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兴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波。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波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波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2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兴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中李传朱的80000元是借款,虽在借的过程中李兴波有骗的成分,但这一般是借款人常用的伎俩,请法院进一步查证。被告人李兴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李兴波因欠赌债预谋骗取他人财物。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李兴波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华世纪宾馆内,对被害人湛少平、王志泉谎称自己可以承包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菜市场,并要求每人出资100000元,二人信以为真。同年10月3日,被告人李兴波将不明真相的城管执法大队人员徐琪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路鑫隆湘饭店附近,并利用徐琪公职人员的身份进一步骗取被害人湛少平、王志泉信任,从二人处骗得人民币共计200000元。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李兴波以承包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菜市场需要资金为由,从被害人李传朱、刘春芳处骗得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李兴波将上述骗取的280000元归还赌债后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湛少平、王志泉、李传朱、刘春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琪、魏四林、郁国峰的证言,银行对帐单,住宿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对李传朱的80000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波为了偿还赌债,虚构承包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菜市场的事实,从而使李传朱等人产生错误认识,将80000元交于李兴波,被告人李兴波的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兴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兴波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柳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