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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商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蒋亚伟、蒋燕和、熊秀玲为与被告王国生、周福建、蒋怡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伟,蒋燕和,熊秀玲,王国生,周福建,蒋怡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蒋亚伟,男,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原籍商南县试马镇红庙村*组,现租住商南县城南坪路**号。委托代理人蒋燕和,男,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蒋亚伟之父。原告蒋燕和,基本情况同前。原告熊秀玲,女,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蒋亚伟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族良,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生,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住商南县城关镇金泉路。系陕H054**/陕H00**挂车合伙人之一。委托代理人周福建,男,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住商南县城关镇西街*号。系陕H054**/陕H00**挂车合伙人之一。被告周福建,基本情况同前。被告蒋怡春,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住商南县试马镇红庙村*组。系陕H054**/陕H00**挂车合伙人之一。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亚军,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亚伟、蒋燕和、熊秀玲为与被告王国生、周福建、蒋怡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年7月22日本院受理此案。同年12月26日,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2012年1月4日,依法由东岗法庭庭长贾珍亚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李传跃、代理审判员李有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亚伟、蒋燕和、熊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族良,被告周福建并作为被告王国生的委托代理人、蒋怡春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亚伟、蒋燕和、熊秀玲诉称,三被告合伙购买陕H054**/陕H00**挂车从事货物运输。2010年9月1日,三被告雇请原告蒋亚伟为该车实习驾驶员。同年10月27日,三被告雇请的另一驾驶员徐礼宏驾驶陕H054**/陕H00**挂车沿西商高速由商南往西安方向行驶中,被党红军、王建增拦挡,徐礼宏即将陕H054**/陕H00**挂车停在高速路上,同乘坐在副驾驶座上的蒋亚伟下车与拦车人说话。恰在此时,李进林驾驶的宁C310**/宁AM5**挂货车与陕H054**/陕H00**挂车尾部相撞,致陕H054**/陕H00**挂车在推行过程中将站在该车前方的徐礼宏、党红军、王建增压死,蒋亚伟受重伤。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李进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礼宏和蒋亚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蒋亚伟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急救,后又转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截瘫;左第5、6、7、8、9肋骨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支付医疗费65000余元,残疾器具费31000元,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大小便失禁,为完全护理依赖,仍需取除内固定。综上,原告蒋亚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三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付蒋亚伟医疗费65386.98元、误工费18060元、护理费1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0元、残疾护理费365000元、残疾器具费31000元、残疾器具更换、维修费34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大便维持费58400元、小便维持费1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评残费用3500元,原告蒋燕和、熊秀玲赡养费分别为37940元和75880元,共计1374006.98元(原告误算为1335586.71元)。被告王国生、周福建、蒋怡春辩称:一、原告蒋亚伟取得驾照后,跟我们车学习一月余,我们也未给其发放报酬,其也不符合我们雇请驾驶员的条件,所以原告蒋亚伟不是我们雇请的司机。另外,他受伤时不是在车上,而是在车下,是其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假如认定我们与原告蒋亚伟存在劳务关系,我们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原告蒋亚伟应当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三、部分赔偿项目不合法,标准过高:1、原告父母蒋燕和与熊秀玲均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赡养条件;2、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来核算;4、残疾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王国生、周福建、蒋怡春分别出资19.3万元、2.7万元、11万元共计33万元合伙购买陕H054**/陕H00**挂车从事货物运输。合伙协议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利益,分担风险。经被告周福建、蒋怡春同意,原告蒋亚伟于2010年9月1日跟随陕H054**/陕H00**挂车做学徒。同年10月27日,三被告雇请的另一驾驶员徐礼宏驾驶陕H054**/陕H00**挂车,原告蒋亚伟跟车乘坐在副驾驶座上,沿西商高速由商南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486+460米处时,被党红军、王建增拦挡。徐礼宏即将陕H054**/陕H00**挂车停在高速路上,同蒋亚伟下车与拦车人说话。此时,李进林驾驶宁C310**/宁AM5**挂货车沿西商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由于观察不慎与停在右侧行车道上的陕H054**/陕H00**挂车尾部相撞,致使陕H054**/陕H00**挂车在推行过程中将该车前方的徐礼宏、党红军碾压当场死亡(另案处理),王建增被撞出摔到左侧行车道后被另一辆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另案处理),蒋亚伟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蒋亚伟即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急救,共花急救费500元,后又转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截瘫;左第5、6、7、8、9肋骨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再次支付医疗费60402.81元。出院后,原告蒋亚伟被送往西安市海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康复治疗41天,购买康复行走器价值31000元。后于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10日在商南县医院住院康复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379.76元;同年5月1日至5月14日,蒋亚伟再次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再次花去医疗费2663.60元。在此期间,蒋亚伟为检查治疗及购置导尿管、开塞露等支付医疗费用1159.40元。2010年11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高(2010)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林驾车主观麻痹大意,观察不周,致使发现前方障碍时躲避不及,发生追尾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徐礼宏(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不符)驾车在有人拦车的情况下,没有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内,而是停在行车道上就和乘坐人蒋亚伟下车,站在车前和拦车人说话,是造成事故的又一个原因;党红军在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是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报警,而是和王建增站在行车道上拦挡车俩,是造成事故的第三个原因。李进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礼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1)项:“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党红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蒋亚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1)第08076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蒋亚伟腰椎损伤属一级伤残;2、蒋亚伟后续治疗费(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捌仟元;3、蒋亚伟大小便呈失禁状,小便每周需要更换导尿管,每根导尿管价格为15-20元,大便需要外用药物治疗,每天外用药物需要5-10元;4、蒋亚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蒋亚伟受伤后,被告蒋怡春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其余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具状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01年10月至今,蒋亚伟的父母在商南县城搞木工装修,蒋亚伟随父母到县城南坪路租房居住生活,2007年7月至今,蒋亚伟分别在县城或外地打工生活。目前蒋亚伟购买的截瘫行走器使用年限为2年更换,终身免费维修,每年维修材料费用是行走器总价的5%。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陈述、证人曹勇证言及本院对三被告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1、陕H054**/陕H00**挂货车系三被告合伙购买,三被告之间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利益,分担风险;2、原告蒋亚伟跟随被告蒋怡春跟车学徒,得到了被告周福建、蒋怡春的认可;3、事发当天,三被告雇请的另一驾驶员徐礼宏驾驶该车,原告蒋亚伟乘坐副驾驶座上,系跟车学徒之事实;二、原告蒋亚伟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201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造成结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四、蓝田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西安海虹假肢矫形康复档案材料及发票,商南县医院住院病档二份、诊断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处方等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蒋亚伟的伤情、治疗状况、支付医疗费金额、购置截瘫行走器费用金额及更换周期、维修材料费用情况等事实;五、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正义司鉴(2011)第08076号司法鉴定书,证明了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金额及目前蒋亚伟护理依赖程度,其大小便呈失禁状,所需导尿管价格,大便外用药物金额等;六、鉴定费票据证明了支付鉴定费金额;七、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二份及证人刘桂莲、唐绍杰、熊开勇证言及房租收条相互印证,证明了2001年至今蒋亚伟随其父母租住于县城南坪路上学和打工生活的事实;八、损失计算依据如下:(一)医疗费:68105.57元(含被告蒋怡春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1、蓝田县医院:500元;2、2010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6日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50天,共计60402.81元;3、2011年2月19日-同年3月10日在商南县医院住院19天康复治疗,共计3379.76元;4、2011年5月1日-同年5月14日在商南县医院住院13天,共计2663.60元(原件丢失);5、其他方面购药花费:1159.40元;(二)安装截瘫行走器:31000元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26日康复治疗共41天(三)误工费:11800元2010年10月27日受伤至2011年8月23日定残前一日8月22日,共9个月另25天,按每天40元计算即:11800元;(四)护理费:8560元1、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50天,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40元,共4000元;2、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26日在西安市海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康复治疗共41天,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40元,即3280元;3、2011年2月19日-同年3月10日在商南县医院康复治疗19天,按1人护理,每天40元,即760元;4、2011年5月1日-同年5月14日在商南县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3天,按1人护理,每天40元,即520元;以上4项合计:85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原告蒋亚伟在西安治疗及康复治疗期间,每天计30元;在商南县医院康复治疗期间,每天计10元,合计3050元。)(六)伤残赔偿金:313900元原告蒋亚伟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其于2001年至今随父母居住县城上学和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695元计算20年,即:313900元;(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除内固定);(八)据鉴定,小便每周需要更换导尿管,每根导尿管价为15-20元,大便需要外用药物治疗,每天外用药物需要5-10元;1、更换导尿管:20年×12月×4次/月×20元即19200元,但诉请按每根18元计算,即17280元,应支持17280元;2、大便外用药物:20年×365天×10元/天即73000元,但诉请按每天8元计算,即58400元,应按58400元支持;以上两项合计:75680元;(九)残疾器具更换维修费:2年更换,每年维修材料费是行走器总价的5%1、更换费:31000×10次=310000元;2、维修材料费:31000×20年×5%=3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41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蒋亚伟之母熊秀玲1966年5月20日出生,其父蒋燕和1965年3月4日出生,目前均属于有劳动能力的人,故此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0元;(十二)残疾护理费:经鉴定,蒋亚伟构成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依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可考虑20年,即20年×365天×20元/天=146000元;(十三)鉴定费:3500元。以上十三项总合计为:1020595.57元(含被告蒋怡春支付的1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蒋亚伟虽为学徒,但在做学徒过程中,为被告提供劳务,与三被告形成了事实上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三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的另一雇员徐礼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蒋亚伟身体受到伤害,三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替代徐礼宏对蒋亚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李进林、党红军对蒋亚伟造成的损害,蒋亚伟选择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三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李进林、党红军等进行追偿。原告蒋亚伟本人有驾照,其在学徒过程中也使自身驾驶技能得到提高,本人亦受益,更应遵守交通法规,事故中,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有次要责任,对造成自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20595.57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80%即816476.46元(含蒋怡春已支付的10000元),每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余20%的损失即204119.11元由原告蒋亚伟自行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亚伟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8105.57元、安装截瘫行走器费31000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313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导尿管更换费用17280元、大便外用药物费用58400元、残疾器具更换费310000元、维修材料费31000元、残疾护理费14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020595.57元,由三被告王国生、周福建、蒋怡春分别承担477515.02元、66802.62元和272158.82元,共计816476.4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怡春已支付的1000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其余20%的损失即204119.11元由原告蒋亚伟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蒋燕和、熊秀玲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1元,由原告承担1561元,由被告王国生承担3000元,被告周福建承担1000元,被告蒋怡春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李传跃代理审判员 :李有根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 孟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