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9-08-30
案件名称
何长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长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长林,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6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长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长林来到仲恺区潼侨镇茶一队某猪场,用铁棍撬开被害人李某1的家门后,将被害人李某1的一张广东农村信用社储蓄卡调包盗走后,分三次将储蓄卡内的4万元存款取走。2012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在仲恺惠丰二路将被告人何长林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何长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长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长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长林来到仲恺区潼侨镇茶一队某猪场,用铁棍撬开被害人李某1的家门后,将被害人李某1的一张广东农村信用社储蓄卡调包盗走后,分三次将储蓄卡内的4万元存款取走。2012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在仲恺惠丰二路将被告人何长林抓获。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4日9时许,其到仲恺区陈江镇的农村信用社取款,按了几次银行卡密码,都是显示密码错误,其就拿身份证出来核对,发现其持的银行卡不是其本人的,就让银行的工作人员打印其自己银行卡的流水清单出来看,结果看到银行卡的钱被人取走了40000元,其即到派出所报案了。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李某1报案后,经向被害人了解情况,对被害人手上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51)进行提取并予以扣押。4、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清单,账户明细查询及银行柜员机视频录像,证明公安人员通过广东省农村信用社查询到被告人何长林使用被害人李某1的银行卡从银行柜员机取走存款40000元的过程。5、辨认笔录及签供,证明被告人何长林对调包被害人银行卡的作案工具广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为:62×××51)及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与签供,与认定相符。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周边环境等相关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何长林的情况,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何长林的年龄、家庭住址,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潼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第一份证明派出所民警抓获何长林后,据其供述实施盗窃被害人银行卡时使用一支铁棍撬门,作案后将铁棍丢在现场附近的草丛,民警到案发现场搜查,因距案发时间过长,虽经仔细搜查,仍未找到该作案工具;第二份据何长林供述,其实施盗窃被害人银行卡后立即到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银行取款,最后到工商银行陈江支行取款时被柜员机吞卡,民警到工商银行陈江支行调取证据,该行答复此银行卡(卡号为:62×××67)因存放时限到期已作剪卡处理,故未能追回被盗银行卡。10、被告人何长林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长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长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长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长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