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中华大街蓝海网吧内盗窃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Htc手机一部,价值9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霍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其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豆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