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某;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5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颜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某。被告罗某。被告廖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因经商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保证在2011年7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并未按《欠条》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均不予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0年7月29日计至2011年7月28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29,300元;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两项金额共529,300元,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401.73元;上述第1-3项共计552,701.73元。4、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某辩称,该笔欠款是被告罗某一人借的,欠款属实,答辩人去年才知道借款的事实,被告罗某没有回来,也没有工作,现在答辩人的房子出租,原告每个月都到答辩人的房子收租金,每个月9,700元,原告已收了两个月租金,答辩人和女儿在厂里居住。答辩人同意以租金收入抵扣借款。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于2009年3月31日、2009年12月22日,2010年2月9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2010年7月8日被告出具总《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罗某,因经商欠缺资金,于2010年7月28日向张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保证在一年内,于2011年7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所借金额在一年内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息律计算,连同本金同时还清。”庭审中,被告廖某称其曾致电被告罗某询问该笔借款,被告罗某确认欠了原告50万元。另查明,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6月5日收取被告罗某房屋租金共17,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欠条的约定,被告罗某应于2011年7月28日前一次性履行还款义务,但由于被告罗某到期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收取被告罗某的房屋租金共17,700元,则尚余款项为482,30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某出具借据时,与被告廖某尚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某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8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0年7月29日至2012年5月3日按本金500,000元计息,2012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82,300元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7元,由被告罗某、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 记 员 周 治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