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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兰海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海,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宜州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江村龙江街***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胜,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塘社区八角楼组**号。与被告人兰海是表兄弟关系。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10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8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海及其辩护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3时25分许,被告人兰海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桂M0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MA2**挂车沿南梧二级路由宜州往梧州方向行驶,途径平南县大安镇分界坡路段时,因安全注意不足,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罗X指驾驶的搭乘九人的桂RWW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罗X指等九人受伤,其中一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调查,认定被告人兰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海即打120电话请求救助,并打122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被害方均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兰海及其雇主唐XX(实际车主)、挂靠车主粤东运输公司已为被害人先行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护理费或丧葬费等相关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艺、罗X登的证言、被害人罗X勇、罗X指、罗X、罗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相关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收条、通话清单、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海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兰海在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抢救伤者及报警,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海能主动支付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可见其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兰海提出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兰海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故对被告人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李胜提出被告人兰海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救助伤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云霞审 判 员  梁浩林人民陪审员  陈 圣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华卿王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