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洪武与被告姜广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杨洪武,男,汉族,1952年8月25日生,永吉县国土资源局科员,住永吉县。被告姜广大,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生,工人,住永吉县。原告杨洪武与被告姜广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武、被告姜广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武诉称:2010年5月23日9时30分,债务人姜广大驾驶吉B5N4**号五菱面包车沿黑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04公里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吉B5J4**号捷达轿车追尾相撞,导致车内乘车人杨洪武受伤住院。2010年12月27日永吉县双河镇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广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方面事宜��结清),姜广大同时答应给付杨洪武身体康复及间接损失费用5000.00元,并写欠据一份。2011年春,原告杨洪武多次电话联系姜广大时,发现该电话已停机。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广大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出具的5000.00元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如果被告不给原告5000.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就不在交警队的和解协议上签字。现在被告不同意给付这5000元钱,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任何损失。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是否合理?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任。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广大没有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出具的5000.00元欠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23日9时30分,被告姜广大驾驶吉B5N4**号五菱面包车沿黑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04公里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吉B5J4**号捷达轿车追尾相撞,导致车内乘车人原告杨洪武受伤住院。2010年12月27日,永吉县双河镇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广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经永吉县双河镇交警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姜广大同时答应另给付原告杨洪武身体康复及间接���失费用50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在永吉县双河镇交警队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出具欠据的50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具有合同的性质,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主张是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据,没有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广大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杨洪武赔偿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朴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