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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满宗,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黄满宗,男,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路*号。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合浦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47岁,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路X巷*号。原告黄满宗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满宗的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满宗诉称:被告自2010年4月起向其购买玻璃,并由其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安装。至2010年4月30日止,经其与被告核算,被告立据确认尚欠其玻璃货款及安装费共9115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须自同年5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其5000元欠款,直至还清止。此后,经其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尚欠其4915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4915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基欠其货款49150元。被告李伟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伟自2010年4月起向原告购买玻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立下《欠条》,载明至2010年4月30日止共欠原告玻璃货款91150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须自同年5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其5000元欠款,直至还清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归还了42000元,至今尚欠4915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李伟所有的桂E982**号骊威牌小型汽车,并提供了其所有的桂EMY0**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分别依法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423-1号、(2012)合民初字第4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所欠货款91150元于2010年5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5000元,由此推算上述欠款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现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4915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49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应偿还原告黄满宗货款49150元。本案受理费1029元,申请费511.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罗远飞人民陪审员  苏雪菲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