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小英与周文虎、沈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孙小英。被告周文虎。被告沈玉明。原告孙小英诉被告周文虎、沈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虎、沈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英诉称:原、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2008年12月,被告周文虎因要添置工程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于2008年12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被告周文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5%(年利息75000元人民币)。2009年12月27日,因被告周文虎只支付借款利息75000元,但无法归还本金,故当天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0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及利息。2010年12月27日,被告周文虎又仅支付了75000元利息,本金仍无法归还。故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故借款期限实际应该是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落款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8日,借款归还时间应当是2011年12月27日。但被告周文虎将借款合同的起始时间和归还时间、落款时间都往后写了一年。经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15日办理离婚,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这种拒不还款并恶意欺诈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75000元(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约定年利息15%),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文虎未答辩。被告沈玉明在接受法院询问时辩称:被告沈玉明与被告周文虎曾是夫妻,但自从2001年周文虎辞职开始自己做生意后,就再也没有承担家里的任何花销,两人的感情就破裂了,两人于2006年开始即分居。两人于2011年12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周文虎就下落不明了。原告孙小英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俞利华到庭作证。上述证人欲证明周文虎现在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了,且已下落不明。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文虎与被告沈玉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12月28日,原告孙小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周文虎提供借款500000元。2009年12月27日,被告周文虎仅支付了利息75000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又仅支付利息75000元。2011年12月28日,根据借款往来情况,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息15%,款项用于添置设备。2012年3月9日,原告孙小英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周文虎与沈玉明于2011年12月15日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孙小英与被告周文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周文虎已下落不明,且拒不归还其他到期借款,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虽诉称其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是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但事实上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比借款合同更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以借款合同书写内容为准,视为借款合同签署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即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约定的年息15%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从2011年12月28日开始,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涉案借款虽然发生于被告周文虎与被告沈玉明的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沈玉明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鉴于该笔借款数额较大,根据生活常理,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原告孙小英仅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周文虎个人签字的借款协议,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文虎的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沈玉明曾事后对该笔债务予以追认。此外,原告孙小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相信被告周文虎系代沈玉明共同借款,故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周文虎的个人债务。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虎归还原告孙小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周文虎支付原告孙小英借款利息人民币46875元(自2011年12月28日暂算至2012年8月9日,此后按照年利率15%另算)。三、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46875元,被告周文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小英。四、驳回原告孙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0200元,由原告孙小英负担人民币499元,由被告周文虎负担人民币9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霞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