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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韩文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文峰,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新蔡县。因盗窃于2009年9月14日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文峰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文峰伙同张玉洪(另案处理)在本区新碶街道加贝超市星阳店内,窃得海飞丝牌洗发水4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32元。2、2012年4月7日9时左右,被告人韩文峰伙同张玉洪(另案处理)在本区保税东区横河路2号上海华联超市内,窃得硬壳利群牌卷烟11条、利群牌红白色卷烟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文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陈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的(2011)甬宁刑初字第78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文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文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