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靳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Z9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狄清线韩陵乡东大佛村桑某甲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桑某乙相撞,造成桑某乙受伤,被告人靳某某驾车逃逸。后该村村民根据掉落现场的车牌将再次经过该村的被告人靳某某抓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与受害人桑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桑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桑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路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抓获证明、血样抽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血醇检验报告单、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一人受伤的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张 婵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改玲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