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重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代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代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重字第84号原审原告代某,女,1959年8月14日生,汉族,遵化市人,唐钢金恒公司工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冶金矿山机械厂一分厂工人。原审原告代某与原审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2004)北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12日案外人孙怀庆、刘玉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北民立审查字第13号民事裁定,就该案财产部分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了(2012)北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代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代某、原审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5月19日原审原告代某起诉至本院称,我与被告人于198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婚生一子,现年20周岁,我们婚后感情基础一般,我们的主要矛盾就是我与被告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无法再维系下去。我们的共同房产是公公在1989年分家时分给我们的,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法院在判决时将属于我母子二人的房产部分分割给我们。原审被告孙某未作答辩。原审查明事实及调解结果,原、被告于198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84年2月10日婚生一男孙某某,现役军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来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一审依法调解,原审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代某与被告孙某协议离婚。二**落在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平房8间,南3间正房(老3间)和后3间正房(新3间)中的西1间归原告所有,其它4间(新东2间正房和厢房2间)归被告所有。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其它无纠纷。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坚持一审起诉状内容并补充说明付家屯南街29号与付家屯南街30号两处宅院原为一处大宅院,归孙世昌所有,孙世昌生有两子即孙怀庆和孙怀忠,孙某和孙国立系孙怀庆之子,孙国山系孙怀忠之子。孙怀庆和孙怀忠两人分家后,村委会在制定门牌号时将孙怀庆所有的付家屯南街30号制成了29(30)号,因此,付家屯南街29(30)就是土地使用证上的付家屯南街30号,原告代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协议中所分割的付家屯南街29号实际即付家屯南街30号[门牌号为付家屯南街29(30号)]。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审原、被告所居住的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29号平房8间,产权人是我的父亲,分家的时候我和原告分得了一半,后我和原告又将我哥哥分得的一间半房买下来,其它的五间是我们夫妻建的,我同意我和原告每人分四间,南三间正房(老三间)和后三间正房(新三间)中的西一间归原告所有,其它四间(新东二间正房和厢房二间)归我所有。本院再审查明,1989年2月26日原审被告孙某与其哥哥孙国立分家,立有分家单一份,其分家单内容为:经中间人调解父母做主,父孙怀庆给两个儿子分家产,因孙国立在外自己己建房,建房时用了老宅一部分材料,经兄弟二人协商,将孙怀庆祖遗房产全部分给孙某,孙某补给孙国立陆百元整,老院宅没有孙国立一草一木,今后兄弟两各立门户,独立生活,互相不干涉,特立据为证。中间人米长青,立分单人孙国立、孙某。2004年5月27日原审原、被告离婚,将座落在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29号平房8间进行分割,其中南三间正房(老三间)和后三间正房(新三间)中的西一间归原审原告所有,其它四间(新东二间正房和厢房二间)归原审被告所有。但是,原审原、被告分割的该处房产,1997年3月30日在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地址为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30号,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为孙怀庆(原审被告之父),而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南街29号土地使用者为孙国山。因此,原审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房产不属于原审原、被告,而属于第三方,原审原、被告无权处分,侵害了第三方的利益。本院再审认为,孙某与孙国立所分房产系其父孙怀庆的房产。根据1997年3月3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30号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为原审被告之父孙怀庆,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南街29号土地使用者为孙国山,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原审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虽然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但原审原被告分割的房产为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南街29号,其土地使用者为孙国山,不属于原审原、被告所有,而属于第三方的利益,原审原、被告无权处分。对房产的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4)北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二、维持本院(2004)北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川审 判 员 白宝龙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玲 更多数据: